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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耿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耿春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2015)灵民初字第00045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耿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耿春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耿春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撞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11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9010.01元
被告张某某、耿春生未答辩。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我公司与耿春生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应由车辆的车主及司机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5837.41元。
余款19088.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耿春生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电动车损失8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5837.4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9088.6元;被告耿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5837.41元。
余款19088.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耿春生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电动车损失8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75837.4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9088.6元;被告耿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秀竹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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