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胡秀娟与被告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胡万福位于林口县杨木岗的房屋一处(面积58.4平方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被继承人胡万福、高玉兰的婚生子女。2013年2月6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15年10月21日,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自愿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约定由原告继承父亲遗留的位于林口县杨木岗的平房一处(面积58.4平方米)、位于林口县马安山村的1.1公顷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9万元债权,上述土地及9万元债权已由原告继承实现。现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不同意由原告继承位于林口县杨木岗的平房,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遗产继承分割协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胡万福死亡后,原、被告已经对被继承人胡万福死亡后遗留的位于林口县杨木岗的平房两处协议作出了分割,其中西侧58.47平方米的平房由原告胡秀娟继承,东侧49.22平方米的平房及车库由被告胡某某继承,因此,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被继承人胡万福遗留的位于林口县杨木岗的58.47平方米平房由原告继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遗产继承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位于林口县杨木岗的平房一处(面积58.47平方米)应由原告胡秀娟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胡万福死亡后遗留的位于林口县杨木岗的砖木结构平房一处(所有权人为胡万福,面积58.47平方米)由原告胡秀娟继承,归原告胡秀娟所有;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胡秀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明婷
书记员:李耀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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