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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朱某连、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城区。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朱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肇事小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代表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51元;2.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2时左右,被告朱某连驾驶被告丁某某所有的鄂K×××××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沿孝昌县境内张白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孝昌县花西乡民建村芦子湾路段时,将行人原告胡某某撞倒,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朱某连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朱某连合法驾驶的事实;证据四、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证据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证据九、超市购物小票。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纸尿裤费用908元。被告朱某连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朱某连垫付医疗费41953.03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朱某连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核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均依有效鉴定为准;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购物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当核减。其他计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5日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2日出院休治,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41953.03元,均由被告朱某连垫付。2018年1月2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建议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6月起,随其子朱东林生活于孝昌县城区中心广场3栋5单元701室。以上事实,由原告胡某某户籍地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本案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朱某连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定费由被告朱某连承担。被告丁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已为车辆投保,被告朱某连合法驾驶,被告丁某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胡某某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依正式票据核定,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依有效鉴定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购物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本案赔偿计算的有效证据,原告依此鉴定意见提出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自2015年开始,一直随其儿子朱东林在孝昌县城区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考虑原告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核定交通费为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依当地城镇生活标准,按照每天30元核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伤构成十级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品支出908元,没有正式发票,也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41953.03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32677元÷365天×150天=13429元;3.交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29386元×7年×10%=2057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8352.03元。另外鉴定费1800元。被告朱某连垫付医疗费41953.03元,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连、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朱某连、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中的8835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朱某连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1800元,与被告朱某连垫付医疗费相冲抵,实际由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朱某连40153.03元(41953.03元-18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朱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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