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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吕振兴等与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通城县,系受害人吕斌之母。
原告吕振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通城县,系受害人吕斌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城县,系一般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芬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城县,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修水安泰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
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城南九九路48号保险大楼。
负责人黄春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忠,修水支公司副经理,一般权限代理。

原告胡某某、吕振兴与被告曹某某、被告修水安泰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吕振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林、李芬覃,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忠、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水安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吕振兴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和被告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九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20日13时37分许,原告亲属吕斌驾驶电动车在通城县隽水镇银城西路自西往东行至140号门前路段与同向被告曹某某驾驶由被告修水安泰公司所有的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吕斌受伤,电动车损坏,吕斌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2000元。该事故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的第2016(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原告亲属吕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垫付部分事故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曹某某协商处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吕斌于2016年9月20日至2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天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0926.59元。
2015年9月26日,原告亲属吕斌死亡后经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隽)公(刑)鉴(法医)字(2016)943号尸表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认为吕斌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2016年4月12日,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中规定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亲属吕斌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胡某某育有一子三女,受害人吕斌是独子,未参加养老保险。同时查明,原告吕振兴母亲早年过逝,现在华中科技大学读书,还有一年毕业,一年的学杂费为17970元。2016年10月12日在通城县民政局办理了孤儿证,每月核准发放基本生活费6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胡某某、吕振兴的损失确认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吕斌与被告曹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同等责任比例,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曹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交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未注意安全,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本案事故责任人曹某某,吕斌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4。该事故车辆赣G×××××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修水安泰公司,修水安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被告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笫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笫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按60%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10%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自行承担。
原告胡某某,吕振兴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吕振兴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30926.59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x1天=50元
营养费30元/天x1天=30元
护理费85.3元/天x1天x3人=255.9元
误工费129.64元
丧葬费23660元
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x20年=54102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x13年/4人=59124元
教育学杂费扣减民政部门核发一年的生活费7200元,确定为10772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在保险限内赔偿300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20000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
电动摩托车损515.37元
原告胡某某,吕振兴的各项损失共计71798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515.37元,剩余577468.16元(扣除被告曹某某承担2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按60%赔偿责险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311832.8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0%的免赔率34648.09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应赔偿432348.17元,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34648.09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4648.09元,抵扣被告曹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和先行支付的55000元合计70000元,原告胡某某、吕振兴应返还被告曹某某1535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吕振兴各项损失432348.17元。
二、由原告胡某某、吕振兴返还被告曹某某15351.91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吕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800元,原告胡某某,吕振兴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胡白浪 审 判 员  张阳先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夏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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