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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冀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广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111924928被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冀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利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16年5月11日在大滩镇司法所、调解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将槽子地8.4亩土地归还给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母亲冀秀英承包地在未到期时,因我母亲去世被被告耕种,在我们找被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我申请仲裁,经过村、司法所、以及调解仲裁委员会等单位组织调解,我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给我槽子地8.4亩,签订协议后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特起诉。冀某某辩称,调解协议的内容我不知道,我不认识字,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调整冀秀英的土地给冀春阳是生产队给调整的,原告要地应和生产队要,我们不同意退还土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秀英系原告胡某某之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冀秀英属于同一家庭,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了大滩镇老羊圈村的土地,在承包期内冀秀英死亡,大滩镇老羊圈村冀秀英所在的生产组将冀秀英的承包地调整给了本组村民冀某某的家庭耕种,2016年因原告胡某某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1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大滩镇处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的纠纷,在原告胡某某、被告冀某某均到场的情况下,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经大滩镇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员、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原告胡某某、被告冀某某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了“承包地纠纷调解协议书”,胡某某、冀某某签字按指印,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大滩镇司法所的人民调解员、大滩镇老羊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冀某某)将争议地(已退耕)地名槽子地8.4亩退给甲方(胡某某)经营……,协议达成后因被告冀某某未履行相应义务,致诉讼。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冀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农村土地国家实行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包方应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同时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本案原告胡某某之母冀秀英去世后,其家庭成员仍在,其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其死亡而消灭,发包方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给被告家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行为、无效行为。在权利人原告申请仲裁的情况下,丰宁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主持下,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履行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退还位于大滩镇老羊圈村双方在2016年5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第一条记载的争议地(已退耕)地名槽子地8.4亩给胡某某经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杰

书记员:谢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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