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秀丽,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吕文军,现住佳木斯市,系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财,住佳木斯市。
被告王秀娟,住佳木斯市。
被告鄂晓伟,住佳木斯市。
王秀娟与鄂晓伟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秀丽因与被告王某财、王秀娟、鄂晓伟、吕富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佳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佳南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胡秀丽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吕富国、农行佳南支行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秀丽委托代理人吕文军、李荣明、被告王某财、王秀娟及鄂晓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活动除被告王某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原告胡秀丽委托代理人吕文军、李荣明、被告王秀娟及鄂晓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二、第三被告均提出因受第一被告欺骗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被告王某财、鄂晓伟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的申请,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该申请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第二被告亦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2年7月13日,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中虽然农行佳南支行未经上级授权为被告王某财借款提供担保,而导致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因王秀娟、鄂晓伟分别以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并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因被告王秀娟、鄂晓伟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财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付息。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数额承担还款义务;各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王秀娟、鄂晓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该保证方式按约定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请求其承担借款履行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保证人王秀娟、鄂晓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财追偿。原告关于支付部分现金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秀丽借款本金634184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秀娟、鄂晓伟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78769元,其中63724元,由被告王某财、王秀娟、鄂晓伟负担,15045元由原告胡秀丽负担,原告预交112520元,应返还原告胡秀丽33751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王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冬云 审判员荆献龙 审判员刘艳军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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