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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腾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朱腾霄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依法准予原告的申请。原告胡某某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腾霄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胡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朱腾霄起诉,因此,被告朱腾霄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不再处理。
原告胡某某主张医疗费3196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胡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既未提供司法医学鉴定也未提出医院医生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用1593元;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078.72元,计算23天,提供了旧州镇中心校扣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63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强海涛扣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护理天数为23天,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客观实际,事发地与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路程,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19元(医疗费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630元、误工费1593、交通费500元)。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496元(医药费赔偿项目下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630元、误工费15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23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9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朱腾霄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胡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朱腾霄起诉,因此,被告朱腾霄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不再处理。
原告胡某某主张医疗费3196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胡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住院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既未提供司法医学鉴定也未提出医院医生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用1593元;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078.72元,计算23天,提供了旧州镇中心校扣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63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强海涛扣发工资证明、工作证明,护理天数为23天,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客观实际,事发地与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路程,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219元(医疗费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630元、误工费1593、交通费500元)。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5496元(医药费赔偿项目下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630元、误工费159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23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9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国江
审判员:袁守增
审判员:孙全文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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