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杨某某等与李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斌,经理。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大厦12层委托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9957.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5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8时许,原告胡某某(乘员原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冀G×××××(冀G×××××)号车辆行至出事地点,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朱素博驾驶的冀G×××××(冀G×××××)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原告杨某某、朱素博受伤,双方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冀G×××××(冀G×××××)号车辆在城区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胡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城区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乘客各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行扣除无责交强险12000元后,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意见庭审质证时发表。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给胡某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给杨某某垫付4000元。其他没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胡某某垫付款75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款4000元。一、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71520.1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1520.12元,提供票据3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医疗费以正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2、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认为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3、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方主张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有:病历证实。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加强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住院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6、误工费12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111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57天,原告常年给被告李某某开车。月工资在6000元以上,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证据:驾驶证及资格证。被告认为天数和标准过高,法庭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157天的误工费,即:28249元/365天*157天=1215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即:28249元*20年*10%=56498元。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一份、户口本、原告的房产买卖合同。庭后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对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居住证明,同时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字,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无编号,无公章。应有付款凭证,交税凭证佐证等。户口本显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为原告居住和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支持原告主张)。8、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8120元。原告母亲抚养9年父亲抚养8年,有4个抚养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即:19106元*17年*10%/4=8120元,证据:户口本、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被告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城区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0、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出入院、检查费用。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20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8元,票据1张。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2208元)。原告胡某某损失共计169688.1元(不包括鉴定费2208元)。二、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5729.0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729.01元,证据有: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被告认为医疗费按正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2、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3、护理费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较轻。护理费高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4、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出、入院、费用。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46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天按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共995元,证据有:驾驶证、资格证。被告认为,标准高,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6天的误工费,即:28249元/365天*6天=464.4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7273.4元。
原告胡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城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李某某、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损失共计169688.1元(不包括鉴定费2208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7273.4元。被告城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69688.1元。赔偿原告杨某某7273.4元。原告胡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7500元,原告杨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69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2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85.59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15.59元,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20元。鉴定费220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