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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上诉内江泽惠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云长(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
内江泽惠医院
桂群(四川内江东兴区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云长,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泽惠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海成,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桂群,内江市东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民初字第1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云长,被上诉人内江泽惠医院委托代理人桂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审医疗过错鉴定是否合法。评析如下:
原审中医疗过错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经上诉人胡某某要求在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经被上诉人内江市泽惠医院同意而确定的,即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用于鉴定的处方为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机构已两次对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回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审由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后,在该院多次组织进行的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中,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不能协商一致,上诉人胡某某不同意摇号选择和预交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八款之规定,该院终止了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据,故对上诉人胡某某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733元,由上诉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审医疗过错鉴定是否合法。评析如下:
原审中医疗过错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经上诉人胡某某要求在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经被上诉人内江市泽惠医院同意而确定的,即鉴定机构的选择是经双方协商确定并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用于鉴定的处方为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机构已两次对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回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审由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后,在该院多次组织进行的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中,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不能协商一致,上诉人胡某某不同意摇号选择和预交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八款之规定,该院终止了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据,故对上诉人胡某某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733元,由上诉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何骏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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