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芝
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汤某某
胡某某
胡某某
李某某
张清海(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黄滨
原告胡某芝,系胡汉田之父。
原告付某某,系胡汉田之母。
原告汤某某,系胡汉田之妻。
原告胡某某,系胡汉田之子。
原告胡某某,系胡汉田之子。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清海,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特2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0日7时20分,胡汉田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孝感市董永路万豪酒店门前路段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变更车道准备行驶至非机动车道时,将胡汉田撞倒在地随后被碾压,导致胡汉田现场死亡及所驾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胡汉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4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鄂A×××××号车系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属。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汉田负次要责任。
证据五: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胡汉田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六: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毛陈派出所及孝南区毛陈镇毛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孝感市金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胡汉田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孝感市阳光路桥公司承建的孝感市体育路改造工程工地上做工。
证据七:近亲属身份证、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事故处理中发生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
证据八:《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赔偿410000元之外另行赔偿原告方15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未支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属赔偿协议部分履行款,不应在本案中扣减。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有鄂A×××××号车与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赔偿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即使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其金额应酌情给予3000元。五原告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其为放弃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充分;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近亲属关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毛陈派出所及孝南区毛陈镇毛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孝感市金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对证明胡汉田生前居住在城镇依靠打工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他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属原告方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诉请518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1000元;证据八系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付原告方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在履行中,本院不在本案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按3:7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6280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元,共计59128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300000元,合计41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300000元,合计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按3:7比例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因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6),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2800元(6280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元,共计59128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300000元,合计41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300000元,合计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芝、付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江林
书记员:高小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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