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明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夏某
夏某某
蔡银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
张诚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明。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
被告夏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蔡银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公司。保机构代码:70694388-7。
住所地:大某某城关镇西岳大道。
负责人张建。
委托代理人张诚。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明与被告夏某、夏某某、财保大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涂晓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夏某、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周,被告财保大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九、十一,被告方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的司法意见,虽被告方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又未提出从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工资花名册,虽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但原告受伤住院确实减少收入,应按湖北省2013年度卫生行业年均工资收入计算;对证据七、八,系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且均是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系交通费票据,从票据上看,无法看出是为原告治伤所花费用,但原告为治伤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被告夏某、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保大悟公司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2012年8月19日22时10分,原告胡某明驾驶鄂KW9049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某某悟宣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下坡左拐弯行驶时,遇被告夏某驾驶鄂KGD059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夏震自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夏某、原告胡某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日作出悟公交认字(2012)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夏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明驾被送往大某某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921.1元。经大某某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鄂悟医法鉴(2013)悟鉴字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明目前人体损伤程序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0日,需一人护理;后期费用预计为3000元,后期费用主要用于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夏某驾驶的鄂KGD05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父被告夏某某,该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大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均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胡某明驾驶的鄂KW904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弟胡某谋。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明驾驶登记在其弟胡某谋名下的鄂KW904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夏某驾驶登记在其父夏某某名下的鄂KGD05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认定,原告胡某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胡某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被告夏某负30%。因被告夏某某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所有的鄂KGD05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悟公司机投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财保大悟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1.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94.5元(23624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7025元(42736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总计15290.6元。至此,被告财保大悟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项下6271.1元,即医疗费2921.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519.5元,即护理费1294.5元;误工费70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90.6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500元,由被告夏某赔偿150元,剩余部分350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290.6元,由被告财保大悟公司赔偿14790.6元;由被告夏某赔偿150元,由原告自负3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九、十一,被告方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的司法意见,虽被告方均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又未提出从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工资花名册,虽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但原告受伤住院确实减少收入,应按湖北省2013年度卫生行业年均工资收入计算;对证据七、八,系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且均是医院出具的有效票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系交通费票据,从票据上看,无法看出是为原告治伤所花费用,但原告为治伤确需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被告夏某、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财保大悟公司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2012年8月19日22时10分,原告胡某明驾驶鄂KW9049号二轮摩托车沿大某某悟宣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马鞍山下坡左拐弯行驶时,遇被告夏某驾驶鄂KGD059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夏震自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夏某、原告胡某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日作出悟公交认字(2012)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夏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明驾被送往大某某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921.1元。经大某某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鄂悟医法鉴(2013)悟鉴字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明目前人体损伤程序不构成残疾;误工损失日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20日,需一人护理;后期费用预计为3000元,后期费用主要用于门诊复查、康复及对症治疗。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夏某驾驶的鄂KGD05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父被告夏某某,该事故车在被告财保大悟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均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胡某明驾驶的鄂KW904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弟胡某谋。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明驾驶登记在其弟胡某谋名下的鄂KW9049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夏某驾驶登记在其父夏某某名下的鄂KGD05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认定,原告胡某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胡某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0%,被告夏某负30%。因被告夏某某系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所有的鄂KGD05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大悟公司机投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有关规定,被告财保大悟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1.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94.5元(23624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7025元(42736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总计15290.6元。至此,被告财保大悟公司应当赔偿的交强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项下6271.1元,即医疗费2921.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519.5元,即护理费1294.5元;误工费70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90.6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500元,由被告夏某赔偿150元,剩余部分350元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290.6元,由被告财保大悟公司赔偿14790.6元;由被告夏某赔偿150元,由原告自负35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350元,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涂晓玲
书记员:高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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