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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付、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秀礼,山东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兰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庆,该公司职员。

胡某付上诉请求:1、确认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工程款人民币660000元及利息损失264000元,共计人民币924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1、上诉人向法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撒多水电站和固滴电站项目所有账目包括记账凭证原件、第三方审计资料、与发包方的所有合同(协议)以及结算资料,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以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公正判决,但一审法院拒绝受理上诉人的申请。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撒多电站项目66万元劳务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认。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纠正。1、2012年10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撒多电站项目签订合同,上诉人完成该工程施工,双方出具《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明确截止2014年2月18日尚剩余66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2、庭审中,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拖欠上诉人的66万元工程款已经给付,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及财务(记账)凭证上胡某付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不准许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申请,应予以纠正。1、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涉案工程有关财务(记账)凭证原件,仅仅提供复印件证据。上诉人对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财务(记账)凭证原件,并对财务凭证上胡某付的签名进行鉴定。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财务凭证原件进行鉴定,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爷有进行鉴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法就工程总造价达成-致,因此上诉人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庭审中也同意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工程总造价鉴定申请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鉴定,拒不提供工程总造价鉴定所需要的与发包方的合同及其他鉴定需要的证据材料,虽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责令被上诉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924457.5元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66万元工程款证据确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无异议,一审法院无理由和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再次强烈要求中铁十八局集团一公司必须出据撒多电站和固滴电站中上诉人所有工程量的材料以及工程款所有材料原件,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做出公众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出具判决,对上诉人递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上诉人递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受理,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坚持一审的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上诉人的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截止到目前,被上诉人已还清上诉人欠款。2014年2月18日双方对账后,被上诉人陆续还款15万元,并在固滴项目中将剩余欠款全部还清。扣除拨付给上诉人固滴项目工程款(包括代付民工工资、上诉人借款及工程拨款等)后,上诉人尚欠我公司3164466元。胡某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660000元及利息损失264000元,总计9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劳务款项3164466元及利息;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日,原告胡某付与被告签订《工费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四川省木里县俄亚乡撒多电站引水隧洞Ⅱ标工程。承包方式: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单价承包。工期为2012年10月2日到2014年12月2日。工程款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乘以总价确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2014年2月18日对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6万元未付。2016年2月6日,原告收被告工程款5万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收被告工程款49999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胡某付与被告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撒多-固滴活动板房拆卸安装与临建施工,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水落洛乡撒多与固滴电站营地,承包方式:劳务单价承包,具体承包单价按撒多-固滴板房安拆综合单价表,施工数量按双方现场签认的数量为准。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水洛河固滴水电站引水工程,原告为被告组织劳务人员提供劳务,参加施工生产。合同履行期限暂定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工程款结算为计量计价。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固滴电站营地空心砖临时生活房屋建设,工程地点:凉山州木里县引水Ⅰ标固滴电站营地,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单价承包,营地空心砖临时生活房屋每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为80元,施工数量按双方现场签认的数量为准。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固滴项目部临建补充合同,工程地点:凉山州木里县水洛乡固滴电站引水Ⅰ标营地,承包方式:采用劳务单价承包,施工数量按双方现场签认的数量为准,工程款按计量计价方式计称。在庭审过程中查明,双方认可整个固滴水电站项目原告未完工,胡某付施工队于2016年11月撤场。工程已经完工部分未验收、未对账。在庭审中,反诉原告举证证明胡某付施工队完成固滴水电站项目工程总金额4903319元,其中包括胡某付已签字确认工程款1362963元,未签字确认的工程款3540356元。另外,胡某付在固滴项目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由十八局公司修复为胡某付垫付工程款52677元。在庭审中,反诉原告举证证明在固滴项目中已拨付胡某付施工队7390453.5元,其中,包括反诉被告胡某付施工队借款2165702.68元;十八局公司代付胡某付施工队民工工资5148500.82元;反诉原告十八局公司扣除拨付给反诉被告胡某付施工队材料款74950元;因胡某付施工队违规施工造成损失扣款1300元。现要求反诉被告胡某付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924457.5元。但反诉被告胡某付对拨付款项否认。庭审结束后,原告胡某付要求对固滴水电站项目进行工程量鉴定。但原告胡某付未按要求提供固滴项目的施工图纸、合同、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且其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十八局公司的两个项目撒多水电站项目和固滴水电站项目均是由原告胡某付施工队施工。虽然撒多项目双方已结算,有结算单,但是固滴项目原告胡某付施工队未竣工,完工部分未验收、未结算。反诉原告十八局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原告胡某付超支工程劳务款1924457.5元,要求返还,但原告胡某付否认。原告胡某付主张固滴项目合同工程量总价低,不认可工程量,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申请。因其鉴定未按要求提供材料,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其鉴定申请本案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为体现公平原则,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应对固滴项目已经完工部分进行验收、结算。最后与撒多项目统一结算。或另案提起诉讼。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撒多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胡某付返还超支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付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160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胡某付提交如下证据:快递邮寄单据一份;证明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撒多水电站和固滴水电站项目记账凭证原件、第三方审计资料,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交两个工程总造价所需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等材料、申请了对固滴工程造价。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以一审案卷记载为准,对上诉人的申请我方不知情。另,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补充意见,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胡某付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胡某付分别承包并实际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发包的位于四川省凉山州木里县的《撒多电站引水隧洞Ⅱ标工程》和《水洛河固滴水电站引水工程》的劳务项目。对于“撤多工程”施工完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了《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账单载明:工程队工程价款已全部结算完毕,截止2014年2月18日尚剩余陆拾陆万元(¥:660000.00)工程款未付。上诉人胡某付依据双方确认的《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诉至法院,请求由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主张自向上诉人出具《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后,已向上诉人支付过15万元。但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述的支付15万元款项为“固滴工程”项目中的支款,与“撤多工程”欠工程款无关。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的向上诉人支付“撤多工程”的欠款15万元的事实,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在“固滴工程”中,已向上诉人共计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主张关于“固滴工程”项目工程款尚未向其结算和支付,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关于“固滴工程”项目中的事实。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关于“固滴工程”项目,双方尚未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反诉中有关“固滴工程”项目方面的证据均不认可。根据上述证据事实,证实涉案中涉及了到两个工程项目,即“撤多工程”和“固滴工程”。“撒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经过了双方的工程结算。对于“固滴工程”,双方到目前尚未实际结算,且双方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存在很大的争议和分歧。故本案中不宜对两个工程项目一并处理,双方对于“固滴工程”项目可待实际核实、结算后另行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确认的《胡某付工程队工程款对账单》,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数额不宜作出具体认定,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更为符合案情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后作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正。综上所述,胡某付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付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上诉人胡某付工程款6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给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反诉费16058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王明生

书记员:卢灏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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