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祥云
张茂乔
夏某某
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杨某
夏忠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公司
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祥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茂乔(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萍(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兵(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农民。
被告夏忠华,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恩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326432-4。
负责人秦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民,(一般代理),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祥云诉被告夏某某、杨某、夏忠华、财保宣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玺独任审判,原告胡祥云及委托代理人张茂乔,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萍、邱兵,被告杨某,被告夏忠华,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绍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宗斌、徐玺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9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云及委托代理人张茂乔,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萍、邱兵,被告夏忠华,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1、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2、夏某某移动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3、本案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4、原告胡祥云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
1、关于四被告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宣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夏某某擅自驾驶致伤原告胡祥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夏忠华是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杨某使用没有过错,故被告夏忠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将车熄火后并未拔下车钥匙锁上车门,被告杨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夏某某和被告杨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按份承担。
2、夏某某移动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被告夏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祥云餐馆的合伙事务中有餐馆前如有车辆影响顾客就餐合伙人可擅自移动该车辆的规定。由于被告夏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不具备代驾能力,擅自移动车辆应认定与执行合伙事务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胡祥云的户别为晓关乡将科村六组的农业家庭户,其经常居住地为晓关乡,原告胡祥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本案赔偿的标准,证据不充分,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4、原告胡祥云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原告的医疗收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32.45元,被告夏某某已支付34693.19元,尚余2039.26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胡祥云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20元×61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胡祥云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4日,误工天数为95天。原告胡祥云要求按照伤残鉴定书确定的误工天数150天计算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祥云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误工费为6166.67元(23693元÷365天×9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结合胡祥云病历资料,医嘱胡祥云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护理费为4346.54元(26008元÷365天×61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认为其护理了原告胡祥云34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胡祥云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0.1×2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280元/年,张小曼的抚养费为2198元(6280元×0.1×7÷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祥云父亲与王贵英结婚时,原告胡祥云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胡祥云与王贵英属于直系姻亲关系,原告主张王贵英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胡祥云主张鉴定费1680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责任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胡祥云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8)住宿费。原告胡祥云主张住宿费188元,该费用属于为复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餐馆房屋租金及装修费。餐馆房屋租金与装修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胡祥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夏某某致伤原告胡祥云与餐馆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馆房屋租金及装修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39.26元(已支付的34693.19元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6166.67元、护理费4346.5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元、住宿费188元、鉴定费168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夏某某、杨某对原告胡祥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祥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5572.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胡祥云承担1208元,由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夏某某、杨某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1、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2、夏某某移动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3、本案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4、原告胡祥云的合理损失如何认定。
1、关于四被告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宣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夏某某擅自驾驶致伤原告胡祥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夏忠华是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杨某使用没有过错,故被告夏忠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者,将车熄火后并未拔下车钥匙锁上车门,被告杨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夏某某和被告杨某根据其过错程度按份承担。
2、夏某某移动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合伙事务。被告夏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祥云餐馆的合伙事务中有餐馆前如有车辆影响顾客就餐合伙人可擅自移动该车辆的规定。由于被告夏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不具备代驾能力,擅自移动车辆应认定与执行合伙事务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胡祥云的户别为晓关乡将科村六组的农业家庭户,其经常居住地为晓关乡,原告胡祥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本案赔偿的标准,证据不充分,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4、原告胡祥云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原告的医疗收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732.45元,被告夏某某已支付34693.19元,尚余2039.26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胡祥云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20元×61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胡祥云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4日,误工天数为95天。原告胡祥云要求按照伤残鉴定书确定的误工天数150天计算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祥云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误工费为6166.67元(23693元÷365天×95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结合胡祥云病历资料,医嘱胡祥云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护理费为4346.54元(26008元÷365天×61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认为其护理了原告胡祥云34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胡祥云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0.1×2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280元/年,张小曼的抚养费为2198元(6280元×0.1×7÷2),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胡祥云父亲与王贵英结婚时,原告胡祥云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胡祥云与王贵英属于直系姻亲关系,原告主张王贵英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原告胡祥云主张鉴定费1680元,鉴定费属于为确定责任而花费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胡祥云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8)住宿费。原告胡祥云主张住宿费188元,该费用属于为复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9)餐馆房屋租金及装修费。餐馆房屋租金与装修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胡祥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夏某某致伤原告胡祥云与餐馆房屋租金及装修费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馆房屋租金及装修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39.26元(已支付的34693.19元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6166.67元、护理费4346.5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8元、住宿费188元、鉴定费168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存在不足部分,故被告夏某某、杨某对原告胡祥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祥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35572.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原告胡祥云承担1208元,由被告财保宣恩公司、夏某某、杨某承担805元。
审判长:段绍罡
审判员:姜宗斌
审判员:徐玺
书记员:黄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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