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鑫恒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文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文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尹希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监事。
原审第三人龚文胜、尹希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万因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赤东,被上诉人黄石鑫恒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龚文胜、尹希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某万、龚文胜、尹希民均为黄石鑫恒丰公司股东。龚文胜持有公司股权80%、尹希民持有公司股权15%、胡某万持有公司股权5%。胡某万原系公司总经理。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任期三年,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12年11月18日,龚文胜、尹希民的委托代理人涂倞及公司行政部经理万宏召开会议,由于公司连续亏损,为扭亏为盈,调整经营方针及思路,决定应龚文胜、尹希民提议,于2012年12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解聘胡某万总经理职务。会议形成了标注为2012年12月18日的《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间和会议议题。该决定于2012年11月20日送达给了胡某万。2012年12月5日,黄石鑫恒丰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作出了解除胡某万总经理职务的决定,龚文胜、尹希民的委托代理人涂倞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胡某万参加了会议,但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黄石鑫恒丰公司依照股东会决议解除了胡某万总经理职务。胡某万认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及解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诉要求撤销决议。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黄石鑫恒丰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二、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在总经理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龚文胜、尹希民合计持有公司股权95%,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实际为执行董事龚文胜就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召开会议的决定及会议时间、议题的通知,非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应提前15天通知股东旨在于给予股东消化拟议事宜、准备提案等充足的时间。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该通知时间比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短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当然理由。虽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送达给胡某万的时间比民法上规定时间晚一天,但胡某万在收到所谓决议时,并未表示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并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而仅仅是认为公司会议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胡某万已参加该股东会,故依法不支持胡某万要求撤销《黄石市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请求。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己资产、选择资产管理人员等权利;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公司股东会在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解除胡某万总经理职务符合规定,故依法不支持胡某万要求撤销黄石鑫恒丰公司2012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除2012年12月5日出席临时股东会的尹希民的委托代理人为李红梅而非涂倞的事实外,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012年11月18日,龚文胜、尹希民提议于2012年12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制作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于2012年11月20日送达给胡某万,告知了会议议题。2012年12月5日临时股东会召开,龚文胜、尹希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胡某万均参加会议,会议形成解除胡某万总经理职务的决议,龚文胜、尹希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在决议上签名,胡某万未签名。通过上述事实可看出,2012年11月20日胡某万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时未对12月5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提出异议,并按时参加了临时股东会,该行为已表明其对12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予以接受,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故黄石鑫恒丰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程序上并无瑕疵。虽然黄石鑫恒丰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总经理任其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但根据黄石鑫恒丰公司召开的办公会议纪录可看出,解除胡某万总经理职务是因公司经营连续亏损所致,并非无故解除胡某万的总经理职务。故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内容并非违反公司章程。综上,胡某万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临时股东会召开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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