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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产生的法定赔偿费用305225.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吕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开发区辖区1公里100米处行驶至唯品会西门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人身、车辆受伤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某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原告就以上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胡某某的公民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社会统一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吕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吕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鄂A×××××车主。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信息,证实鄂A×××××号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胡某某因车祸住院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2487.90元。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后分别构成8级、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鉴定费2500元。证据七,湖北鄂州鲁班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胡某某的月收入为6000元。被告吕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该事故属实;我垫付了6384元费用,其中384元垫付的是医疗费,另外6000元是交付的现金。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三责险(包含不计免赔);2、该案事故发生时为2017年3月29日,起诉时是2018年4月20日,已超过起诉时限,请法院审查,如超期,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由于伤残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请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的时间,如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5、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归纳并评析如下:1、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认为证据五中的85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证据六中的伤残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证据五中的85元复印费是原告需要复印病历等相关资料的必要开支,医院出具的也是正规票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证据六中的伤残鉴定意见,因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视其放弃该项权利。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提供自己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保缴纳凭证、个税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每月6000元的误工损失已经确实发生;原告方现有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证据七过于单薄、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误工损失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吕某某驾驶鄂A×××××小型客车,沿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行驶至唯品会西门时将原告胡某某撞倒,导致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胡某某被紧急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脾破裂、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等,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42787.5元;其中被告吕某某先行垫付费用384元,原告胡某某自付42403.5元。2017年7月16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胡某某脾脏破裂进行手术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进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构成十级伤残;2、脾切除后约需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左锁骨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12000元,共计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2017年4月3日,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第420703620170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查,鄂A×××××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主均为吕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2787.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1天×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残疾赔偿金188070.4元(29386×20×32%)、误工费13428.9元(32677÷365×150天)、护理费8057.3元(32677÷365×90天)、复印费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3539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1039元(283539-120000-2500),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的总赔偿款为281039元。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为2500元(283539-281039),由于被告吕某某先行垫付费用6384元,故被告吕某某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回赔款3884元(6384-2500)。原告胡某某最后的实得赔偿款为277155元(281039-3884)。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是鄂A×××××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其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过高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显然属于格式条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系鄂A×××××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胡某某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2771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吕某某退还赔偿款3884元。以上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275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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