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胡某胞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梁某某高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诉被告湖北梁某某高某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子高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敦中,人民陪审员张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被告梁子高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合同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作和有关纪律、规章制度培训,并发放员工手册。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服从被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但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得知其父胡某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松发生纠纷后,带人冲进会场,拉出公司负责人,并有过激言行,所带人员李献忠殴打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松。原告的言行扰乱了被告正常经营活动,殴打辱骂管理人员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被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公司管理层经研究决定,有权依法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言行发生在2015年1月20日,目前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其补发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养老保险费2122.97×20%×19个月=8067.30元、医疗保险费2122.97元/月×19个月×6%=2420.18元。原告主张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度年终奖2300元,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退工作服押金300元,被告当庭认可并同意办理,原告可凭有关条据到公司自行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子高某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养老保险费8067.30元,医疗保险费2420.18元,合计1048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梁子高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宏 审 判 员 杨敦中 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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