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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胡长皓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前进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七星家园32号楼438号门市(二期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前进农场第十一管理区水稻种植户,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胡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还原机车购买的本来事实,仅凭机车的登记认定机车的所有权是错误的,侵害了实际购买机车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证,应查明涉案机车的实际所有权的归属。胡长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登记在胡志平名下,上诉人与胡志平是父子关系,且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涉案查封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志平诉讼意见与上诉人一致。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黑D×××××本田歌诗图轿车;2.请求法院确认黑D×××××本田歌诗图轿车实际所有权为原告所有;3.要求法院对黑D×××××本田歌诗图轿车解除异地扣押;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长皓与被执行人胡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胡志平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黑8102执保9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胡志平名下的黑D×××××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胡某某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法院应对该车辆解除查封,并向建三江农垦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建三江农垦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胡某某主张车牌号为黑D×××××本田歌诗图轿车的所有权,应提交所有权的证据,异议人只提交注明转款凭证及被执行人胡志平的银行收款小票还款凭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拥有该车所有权。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黑81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胡某某提出的异议申请。原告胡某某不服,于2017年9月7日向建三江农垦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庭提供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6年2月1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01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来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要求不得执行黑D×××××本田歌诗图轿车、确认黑D×××××轿车为原告所有、解除对黑D×××××轿车的异地扣押。一审法院认为,登记在第三人胡志平名下的黑D×××××本田歌诗图轿车,自2014年1月13日至法院查封前,并没有发生过权属变更登记。原告提供的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是事实,但也只能证明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的余额,只是一种代付行为,原告胡某某代第三人胡志平支付首付及按揭贷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就是原告胡某某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长皓、胡志平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胡长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上诉人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所有权是否属于上诉人所有。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志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为上诉人所有。首先,上诉人称在胡志平的陪同下去鹤岗买车,上诉人属公职人员,外出住宿需要进行身份登记,况且去买车的目的性明确,上诉人以未带身份证为由,系让胡志平顶名买车不符合常理。其次,被上诉人胡志平与上诉人胡某某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经常性的借贷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胡志平付车款的行为为代付行为,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赠与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冬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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