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宋万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赵付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好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献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琳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祖峰、张某某诉被告赵某锋、宋万广、赵付民、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宋万广及被告赵某锋、宋万广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被告赵付民,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献伟、梁琳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胡德江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红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锋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德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胡德江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车辆进行改装,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44580.84元。
被告宋万广、赵某锋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请法院依据进行核实;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如法院认定我方负次要责任,应该按照合理合法的损失的30%承担。3、事故发生后,宋万广为原告分两次共支付5000元现金交到医院;4、事故车辆是发生事故前4天贷款所买,还没顾上买保险,被告的赔偿能力有限。车辆是宋万广自己从赵付民处购买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7日左右,赵付民将车交付给宋万广,宋万广对车进行了改装,主要是将前面的四个轮去掉了两个,车变小了。改好后于2014年1月7日交车款100000元付清赵付民,赵打一张收条。买车时,宋万广知道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鸿鹏物流公司,但没有告知鸿鹏物流公司车辆买卖情况。赵某锋是宋万广买车后新雇佣的司机,赵某锋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宋万广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赵付民辩称: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和宋文卿分期付款购买的,是我和宋文卿共有的,是以宋文卿的名义办理分期贷款手续购买的。因为购车款项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因此当时的具体的贷款情况记不清楚了。当时因为我方车辆没有付全款,根据卖车方的要求把车辆挂靠在了鸿鹏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前2014年1月7日将车以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万广。卖车前已停运一年,故没有购买保险。此事故不应由我和宋国卿承担责任。
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我们不知道,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属实,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是挂靠期,是被告赵付民和宋文卿与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挂靠协议。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赵付民和宋文卿能够及时还清车款,车辆还清贷款后我方多次催促系被告赵付民办理转过户手续,开始他们以车没有运营为由推脱,后就联系不上了。合同期限内,被告赵付民向公司缴纳3000元管理费或车辆服务费,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就没有再收取。合同中多个条款约定实际车主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车辆。赵付民私自将车辆转让,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胡德江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上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濮阳县红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锋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胡德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胡德江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43天,支付医疗费218619.27元,诊断为:1、多发伤,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双侧框壁骨折,肺挫裂伤等。2014年2月24日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3月20日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胡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3月21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胡祖峰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为9054元。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赵付民和宋文卿从濮阳市鸿鹏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并以宋文卿的名义办理分期付款贷款手续。2010年4月28日赵付民、宋文卿与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商用车加盟运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从车辆入户之日起至应还清贷款之日止,合同期二年,合同期限内收手续费每年3000元,合同期满,车辆出现任何情况,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责任等。车辆户口办在了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赵付民、宋文卿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了贷款,合同期满后没有办理转户手续,也未缴纳手续费。2013年12月7日赵付民将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付宋万广,同月宋万广对车辆进行了改装。2014年1月7日宋万广将购车款100000元给付赵付民,赵付民出具了收据。赵某锋系宋万广雇佣司机。豫J×××××号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万广作为侵权人赵某锋的雇主,系实际车主应在赵某锋侵权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被告赵付民在事故发生时已不是实际车主,对本案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与赵付民、宋文卿签订的商用车加盟运营服务协议在事故发生时合同已期满。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车辆本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18619.27元,提交了医疗机构正式的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881.23元(24457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6842.53元(29041元/年÷365天×4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43天,原告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均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依据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54元,提交了定损报告,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依法认定430元,以上医疗费218619.27元、误工费2881.23元、护理费684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财产损失9054元、交通费430元,共计478033元。被告宋万广应赔偿原告228810元〔(478033元-122000元)×30%+122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万广赔偿原告胡祖峰、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881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505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宋万广负担4800元,原告负担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审判员 张廷仕
审判员 李翠英
书记员: 孙社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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