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洪克梅
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克梅,系原告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五峰镇沿河西路四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五峰财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培庆独任审判,书记员余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克梅、尹琼芳,被告五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九星爆破公司城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的爆破员。
该公司在被告处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
2013年11月13日上午九时,原告在工地清理浮石从高处坠落致伤,住院治疗193天,经鉴定为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意外受伤后,原告已完全赔付医疗费。
对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未达到赔偿等级,双方产生争议。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人身损害伤残标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0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所在公司九星公司与五峰财保公司订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原告胡某某之妻洪克梅代为领取保险公司赔付胡某某的医疗费赔偿款50000.00元的证明。
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市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101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
三、(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经过。
被告五峰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伤残进行赔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1.2中明确写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表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仅对七级以上(含七级)的伤残予以赔付。
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亦明确约定适用2009版,该条款约定对七级以上伤残进行赔付,原告鉴定为八级,因此不应赔付。
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非车险)》。
证明保险公司与九星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适用2009版保险条款,且投保人已详知保险条款的内容。
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1.2中明确写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表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仅对七级以上(含七级)的伤残予以赔付。
原告所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亦明确约定适用2009版,该条款约定对七级以上伤残进行赔付,原告鉴定为八级,因此不应赔付。
证据三、《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明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是合法合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五峰财保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是2004版,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2009版,虽然2013年6月4日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但同时该通知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更换保险合同条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且并不影响已生效的保险合同。
原告所在公司九星公司与五峰财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保监会的通知刚刚发布,新的保险条款尚未更换,故应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是合法合理的。
对原告提交胡某某妻子领取医疗费的证明真实性不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中其它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伤害事实,而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五峰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明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保监会2013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 明确废止《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险合同是在通知发布后订立的,且《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载明“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故不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胡某某在施工作业中从高处坠落致八级伤残,理应得到保险赔付。
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保险理赔,鉴于本院(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相应赔偿,脱离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赔偿没有充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保监会2013年6月4日先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之时,就下发了对中国保险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说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9日成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已被废止。
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中国保监会的通知精神,仍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故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不予保险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00元(系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胡某某在施工作业中从高处坠落致八级伤残,理应得到保险赔付。
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保险理赔,鉴于本院(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相应赔偿,脱离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赔偿没有充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保监会2013年6月4日先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之时,就下发了对中国保险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中规定“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时废止。
”说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9日成立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已被废止。
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中国保监会的通知精神,仍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故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不予保险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21698.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00元(系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培庆
书记员:余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