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陈梅(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梅,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伤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公交认字(2014)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论,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存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分项赔偿余下的损失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李某某的承责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没有指出原告住院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没有提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住院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免赔的合同约定,其据此提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84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的影响,符合精神损害的客观标准,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本案原告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按1000元计算,本院准许。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12.27元。2、后期医疗费16000元。3、营养费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50元×28天)元。5、护理费1995(26008元÷365天×28天)元。6、误工费2964(8867元÷365天×122天)元。7、伤残赔偿金17734(8867元×20年×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330元。上述损失共计7907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376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12015.6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3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69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15.68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399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伤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公交认字(2014)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及结论,本院酌定原告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存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分项赔偿余下的损失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按照被告李某某的承责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没有指出原告住院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没有提交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住院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免赔的合同约定,其据此提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医嘱,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84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的影响,符合精神损害的客观标准,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本案原告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按1000元计算,本院准许。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812.27元。2、后期医疗费16000元。3、营养费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50元×28天)元。5、护理费1995(26008元÷365天×28天)元。6、误工费2964(8867元÷365天×122天)元。7、伤残赔偿金17734(8867元×20年×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1330元。上述损失共计7907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376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12015.6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3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69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15.68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399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4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7元。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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