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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纪某、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郭入星(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
纪某
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靳某某
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房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张祚楠

原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入星,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农民。
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正,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纪某、靳某某、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胡某2015年5月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鉴定完毕,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一次开庭原告胡某、被告纪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靳某某、康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正、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入星、被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桐云、靳某某、康达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正到庭参加诉讼,衡水人保财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入星、被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康达货运公司、衡水人保财险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纪某驾驶着冀T×××××、冀T×××××挂货车在安平县聚成国际物流园内与停放在物流园内的被告靳某某所有的叉车发生剐蹭,导致叉车倒地时伤害到在叉车旁边工作的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事故。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8988.6元、护理费8164.4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84.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740.6元。
经查,被告纪某驾驶冀T×××××牵引车系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事故因被告纪某未安全驾驶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1740.6元。
庭审结束时,原告主张不再追究被告纪某个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纪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各限额外,因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纪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366元,根据我方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多退少补。
被告靳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虽然叉车是我的,事故发生时我也在现场,但我认为我只是个证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康达货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肇事挂车系纪某所有,该车由纪某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为其提供相应有限的服务,对其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请法庭查明事实的具体经过及各方的具体责任,本案既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如果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两辆机动车应承担相同的赔偿数额。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各方的责任如何承担?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有何依据?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其依据,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10月30日17时30分左右,在安平县城东聚成国际物流园内9栋17号玉伯徐州货物运输站前路上(运输站是在十字路口处东南面),被告纪某驾驶冀T×××××、冀T×××××挂货车头西尾东行驶,车尾把头北尾南停着的叉车的叉头部位挂倒,叉车倒地时把我砸倒,造成这次事故。
本次事故是纪某未安全驾驶操作不当造成的。
虽然车辆未在道路上行驶,但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四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纪某陈述举证如下: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点左右,我作为承运方,货运方叫我来装车,我停好车后,货运方开始装车,装了一部分以后,叉车轮胎没气了,从外面找了个补轮胎的车补轮胎但进不去,有人要求往前提一下车,我就去提车了,胡某、靳某某、及其他装车工人是谁先叫我动车的不记得了,装车时就应该听货运方的,货运方要求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整个过程我没有过错,原告站在叉车边上是有过错的,并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6366元医药费,说明我的态度是积极的,但是依法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靳某某陈述举证如下:去年的一个下午5点左右,准确时间记不清了,在聚成物流园A区9栋17号,南边的路上,我雇佣纪某的车给我拉货,我出运费。
原告村里人们在我的玉伯徐州运输站装车,纪某的半挂车(原告说的车牌照号)头西尾东停着,当时因叉车后轮轮胎破了,就停止装货,在那头北朝南停着,上面没有驾驶员,叉车托盘没有货是上升状态,和纪某驾驶的车的栏杆错着位伸进其车斗内。
纪某的车往前开时,把叉车挂倒,砸到了原告。
叉车是我的,没有牌照,动车前司机应该看周围情况,车辆挂倒叉车后我就喊人叫他停下,把人送医院,我不应承担责任。
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康达货运公司陈述举证如下:我方不认为该事故属交通事故。
原告刚才所陈述的事情经过,包括事发的细节问题,应由当时不予立案的派出所出具相关现场勘验图,或事情经过等相关证据,再决定该事故责任由哪方承担。
原告所诉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原告所诉事故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胡某陈述举证如下: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二至五跖骨骨折,下颚骨及下颚窝厚壁骨折,喉部及下颚部劈裂伤,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6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650元(50元×93天),护理费是8165.4元(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8元×93天,住院33天,出院后护理期间60天),误工损失8988.6元(农民标准每天42.2元×213天,从2014年10月30日到定残之日),残疾赔偿金20372元(2015年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84.4元(原告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儿子胡司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胡司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740.6元。
提交证据:1、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安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
2、依据安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与病历,证明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
3、原告胡某的妻子刘翠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
4、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和医院病历及衡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失费的数额。
5、原告儿子胡司博及女儿胡司诺户口登记卡,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6、冀T×××××、冀T×××××挂行驶证复印件、冀T×××××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情况。
被告纪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住院票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11月21号到12月2号没有任何治疗和收费,证明这11天为挂床,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都应该扣除。
对保单没有异议,行驶证实际车主是纪某,是登记在康达货运公司。
对他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伤残等级为最低一级,虽然证明有伤残,但并没有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能力的程度,因此被抚养生活费不应当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的11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显示,不同意支付营养费。
对于护理费我方认为应为住院期间扣除挂床期间,标准按农林牧副渔每天42.21元计算。
误工费我方认为去年12月21日出院,应按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标准计算9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发表意见。
对于精神损失费,因本案更多成分属于意外,并且原告的过错是明显的,我认为让纪某动车的人应承担责任,让纪某动车的人包含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向纪某要求精神损失费。
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我方不发表意见。
被告康达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纪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纪某陈述、举证如下:我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后,胡某从纪某处得到了补偿5000元,并签字确认不再追究被告纪某的责任,胡某取得5000元后放弃了对纪某方的其他权利,原告没有追究纪某责任的诉权。
我还为原告胡某垫付了医疗费16366元,原告应依法退回。
提交证据如下:货运服务合同一份、2014年12月2日收条一份、2014年12月4日收条一份。
原告胡某对被告纪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货运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就是一份挂靠协议,合同编号挂(2013)第687号及合同条款第四条,均能说明是挂靠的协议。
对2014年12月2日这份收条我认可,我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收条里的16366元。
对2014年12月4日的收条,签字、摁印是我的,内容是纪某写的。
我收取了纪某5000元是事实,在收条里的16366元之外。
收条是当时事故发生后,纪某补偿我5000元,是补偿费用,但不是赔偿费用,从收条内容也能说清。
收条上说不再向纪某追究责任是不向纪某个人追究责任,不是不向别人追究责任。
被告靳某某与被告康达货运第二次开庭时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收条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靳某某陈述、举证如下:我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我只是临时雇佣胡某和纪某,责任跟我没有关系。
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康达货运公司陈述、举证如下:被告纪某的车辆虽登记在公司内,但我公司不支配该车运营,也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只能说纪某将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不认可挂靠关系,我方为纪某提供检车、二级维护、为其上保险、协助其处理交通事故,我不清楚是否收取服务费用,我只是处理该车的交通事故。
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邀请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干警共同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胡某、被告纪某、靳某某均到场参加。
该勘验笔录庭审时依法进行了质证,各方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票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详单,被告纪某与康达货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法应予认定。
对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
对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做鉴定时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认定。
对原告胡某的妻子刘翠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纪某、康达货运公司、靳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依法认定。
对原告儿子胡司博及女儿胡司诺户口登记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仅根据此证据不能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损失,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纪某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及2014年12月4的收条,货运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对其效力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在安平县城东聚成物流园内,聚成物流园内的路是货场内的专用路面,货场内的专用路面一般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地方”,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事故处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靳某某所有的叉车静止等待装车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纪某驾驶冀T×××××、冀T×××××挂车在前行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碰撞停放的叉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被告纪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衡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诉讼前被告纪某已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纪某个人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应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根据医嘱显示原告在2014年11月21号到2014年12月2号没有任何治疗和收费,因此被告纪某主张扣除这期间的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
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安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90天加住院期间22天为宜。
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87.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以30天加住院期间22天为宜。
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6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4704元(42元/天×112天)、护理费4565.6元(87.8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纪某要求衡水人保财险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款16366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
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45441.6元(10000+4704+4565.6+20372+5000+800),其中16366元应直接返还被告纪某,剩余29075.6元直接给付原告胡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0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纪某垫付款163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在安平县城东聚成物流园内,聚成物流园内的路是货场内的专用路面,货场内的专用路面一般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地方”,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事故处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靳某某所有的叉车静止等待装车没有违法行为。
被告纪某驾驶冀T×××××、冀T×××××挂车在前行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碰撞停放的叉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被告纪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衡水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诉讼前被告纪某已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纪某个人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应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根据医嘱显示原告在2014年11月21号到2014年12月2号没有任何治疗和收费,因此被告纪某主张扣除这期间的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
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安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90天加住院期间22天为宜。
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87.8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以30天加住院期间22天为宜。
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66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4704元(42元/天×112天)、护理费4565.6元(87.8元/天×52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
被告纪某要求衡水人保财险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款16366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
被告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45441.6元(10000+4704+4565.6+20372+5000+800),其中16366元应直接返还被告纪某,剩余29075.6元直接给付原告胡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0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纪某垫付款163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纪某负担。

审判长:李恩
审判员:辛春梅
审判员:秦雪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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