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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许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黄梅县孔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安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许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凡、被告许安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安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安元迅速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许安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安元借我现金90000元,约定2017年之前偿还60000元,2018年之前偿还30000元。但许安元欠款中第一笔应于2017年之前偿还的60000元到期前,我多次打电话许安元要求他履行还款承诺,可是许安元没有作出让我满意的答复,鉴于此,我请求黄梅县孔垅法律服务所向许安元催收该款,亦未得到令我满意的答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许安元还款付息。
被告许安元辩称:我曾经向胡某某借过50000元钱,但我通过交付加油卡的方式偿还了40000元,另偿还了现金10000元,故我不欠胡某某钱了。胡某某持有的借条是我出具的,但这个借条是在胡某某胁迫下出具的,我和胡某某曾经是情人关系,这笔钱是她向我索要的“分手费”,我没有向她借这笔钱,故我不应向胡某某偿付该款。胡某某持有的借条属孤证,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胡某某持有的借条不能作为我和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向本院提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系胡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系许安元出具的借据一纸、证据三系许安元户籍证明一份、证据四系黄梅县孔垅法律服务所催告函和快递投递单各一份。许安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系许安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系油卡清单。
许安元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许安元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借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借据系胡某某胁迫其出具的,认为不欠胡某某90000元,实欠胡某某50000元,已经通过付现金10000元和支付40000元油卡的方式偿还完毕。许安元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催款函没有送达给许安元本人,该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胡某某对许安元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胡某某对许安元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许安元借款数额为90000元而不是50000元,认为许安元通过支付油卡的方式偿还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且许安元没有以现金方式偿还10000元。
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许安元提交的证据一,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借条)系许安元亲笔书写,许安元未举证证明出具该借条时受到胡某某胁迫,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条中的借款系双方分手时胡某某索要的分手费,加之许安元并不否认在与胡某某交往期间曾经向胡某某借钱的事实,故许安元对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借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胡某某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四(催款函)已经送达给许安元,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许安元提交的证据二(油卡流水帐页)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系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人,被告许安元系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人,双方均已结婚,双方于2011年通过微信聊天平台相识。双方相识期间,许安元在福建到广州之间开大货车从事物流运输行业。2012年农历正月至2015年9月间,胡某某跟车随许安元从事物流运输行业。2015年9月份,胡某某离开许安元,没有跟车随许安元从事长途运输行业。2017年3月5日,许安元向胡某某出具一纸借条,该借条载明:“许安元借胡某某玖万元,2017年之前还陆万,2018年之前还叁万元”,但许安元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18年1月22日,胡某某向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许安元迅速归还借款九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持有被告许安元出具的借款90000元的借据,许安元未举证证明其出具借据时受到胡某某胁迫,亦未举证证明胡某某随其从事物流运输期间双方系情人关系且该90000元系双方分手时胡某某索要的分手费,加之许安元并不否认双方交往期间曾向胡某某借钱的事实,故本院对胡某某持有的许安元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定,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许安元应向胡某某偿还借款90000元。但胡某某要求许安元一次性偿还借款90000元,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不符,本院对借款中已经到期的60000元予以支持,许安元应该予以偿还,其余未到期的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可在借款届期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胡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许安元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42元,由被告许安元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勇

书记员: 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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