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知友与乐定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知友
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乐定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知友,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定超,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公司总经理。
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知友与被告乐定超、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知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乐定超、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知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乐定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41964.0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6时30分,被告乐定超驾驶沪C×××××号小轿车从英山县杨柳湾镇马鞍山村往白马石小学方向行驶,途经白马石石头下方弯道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胡知友驾驶的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乐定超将原告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当日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66152.01元。
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知友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
因被告乐定超驾驶的沪C×××××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乐定超辩称,第一、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虽未作出责认认定,但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第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花去的费用都是被告垫付的,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乐定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第二、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第三、我方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部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财保上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胡知友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乐定超无异议,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了口头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
被告乐定超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胡知友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虽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乐定超驾驶沪C×××××号小轿车下坡转塆时速度过快,又未鸣笛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知友未取得驾驶证,加之驾驶摩托车上坡时后载沉重物,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避让不及,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
因被告所驾驶的沪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应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胡知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胡知友与被告乐定超依责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知友的医疗费10000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6012元;
二、原告胡知友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5852.01元,被告乐定超与原告胡知友在庭后己达成协议,乐定超垫付的医疗费用166152.01元,由其承担,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办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胡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乐定超负担640元,原告胡知友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
被告乐定超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胡知友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虽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但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乐定超驾驶沪C×××××号小轿车下坡转塆时速度过快,又未鸣笛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知友未取得驾驶证,加之驾驶摩托车上坡时后载沉重物,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避让不及,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
因被告所驾驶的沪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应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胡知友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胡知友与被告乐定超依责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知友的医疗费10000元(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13959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6012元;
二、原告胡知友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5852.01元,被告乐定超与原告胡知友在庭后己达成协议,乐定超垫付的医疗费用166152.01元,由其承担,因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办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胡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乐定超负担640元,原告胡知友负担160元。

审判长:徐斌

书记员:王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