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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龚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残疾赔偿金等等各项损失共计14782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龚某某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从安义县龙津镇迎宾大道为邦国际酒店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行入迎宾大道时,与由东往西逆向行驶到此路口的原告胡某某骑乘并车载张嘉宝的南昌N1907A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和车载人员张嘉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安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车载人员张嘉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等身体伤害,在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52900.5元,出院后,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1800元,尚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于2017年12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代理业务二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7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5日24时止,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京Q×××××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作为京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在驾驶该车时没有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某作为京Q×××××号小车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张某某、龚某某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应先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不超过50%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具体答辩如下,1、医药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要求扣减15%的自费用药费用;2、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需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等,否则不予认可;3、交通费,需提供正式发票;4、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5、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准;7、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程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9、车辆损失费,原告应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人。另外,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10、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胡某某身份证、万埠镇大花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居委会证明、安义县龙安物业公司、龙津镇朝阳居委会、龙津镇派出所证明、张国荣身份证及房产证、及2016年11月30日物业费发票、2015年3月至今的水费发票,熊花兰、张国荣、张嘉宝户口本,张嘉宝学籍证明,证明胡某某主体身份、与张国荣系母子、与张嘉宝祖孙关系、张嘉宝在龙津学校就读,及胡某某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并从事照看小孩,其误工费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负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三、胡某某在安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而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四、残疾辅助器费发票,证明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而支付费用的事实;证据五:安义县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鉴定书意见,证明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十级发生鉴定费且后续治疗费的事实;证据六、保险公司定损单,证明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涉案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而产生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七:张某某驾驶证、京Q×××××号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石景山支公司工商信息、京Q×××××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两份,证明张某某、龚某某主体身份、是京Q×××××号车合法驾驶人、车主、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及京Q×××××号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2月30日13时35分许,原告胡某某驾乘南昌N1907A号两轮电动车载张嘉宝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安义县龙津镇迎宾大道为邦国际酒店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从迎宾大道为邦国际酒店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行入迎宾大道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胡某某和张嘉宝身体受伤的大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0日对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胡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嘉宝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闭合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清淡饮食,全休半年,绝对不能负重。2、定期(术后1.3.6个月)复查DR片。3、在床上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有情况随诊。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钢板。原告共计住院2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52900.5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在安义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113元。上述费用,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胡某某2017年12月30日因车祸致左下肢骨折,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以上,据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胡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5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安义县××水××小区××单元××室帮助照顾孙子张嘉宝。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龚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胡某某的损伤在其所负事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均未到庭,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5301.35元。原告胡某某虽已满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承担了照料家庭工作,故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0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计算系数为0.1,计算年限为19年。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材费1182元,并提供了购买辅助器材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但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3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请求项目认定如下:(1)医药费53013.5元;(2)护理费1981.19元(31010元/年÷12÷30×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5)误工费4410元(1470元/月÷30×90天);(6)交通费230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59276.2元(31198元/年×19年×10%);(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残疾辅助器费1182元,合计138352.89元。本案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胡某某承担4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承担40%的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5301.35元。被告张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7000元可折抵赔偿款。被告张某某、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276.2元、残疾辅助器费1182元、护理费为1981.19元、误工费441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8057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37712.15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52472.15元中的60%即3148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非医保用药费5301.35元,与其垫付的7000元扣除后,还余1698.65元,原告胡某某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五内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6元,减半收取计162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42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371.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56.8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燕

书记员:杨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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