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刘某某
原告胡某某,打工。
原告沈某某,打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从事建筑业。
原告胡某某、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沈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两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刘某某理应依法支付劳务报酬。2012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两原告结算后,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下欠劳务费达成的协议,被告刘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向两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被告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沈某某劳务费18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沈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两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刘某某理应依法支付劳务报酬。2012年11月4日,被告刘某某与两原告结算后,向两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下欠劳务费达成的协议,被告刘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向两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被告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沈某某劳务费18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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