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7年9月20日《房产买卖合同》及2018年1月30日《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开平镇三街四条付xx号平正房(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唐开集用(2002)字第07xxx号),转让价格22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保证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弟弟胡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225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和刘长秋系夫妻关系,刘长秋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胡某、杨某某、刘长秋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房屋买受人是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开平镇三街四条付xx号的房产,转让价格225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保证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9月20日,甲方杨某某、刘长秋与乙方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出售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三街四条付xx号房产,占地面积约205平方米,成交价格225000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甲方购房款6万元,包括签订定金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1万元,乙方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甲方155000元。尾款1万元,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完毕当日支付,甲方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合同签订后,胡某于2017年9月20日支付被告6万元,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被告155000元。2018年1月30日,杨某某、刘长秋、胡某、胡某、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胡某因故无法继续办理房屋买卖事项,胡某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支配和处分的权利,杨某某、刘长秋无条件配合胡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因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四条付xx号的房产,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永瑞,编号为唐开集用(2002)字第07xxx号。2018年5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德信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证明该房产由被告杨某某单独享有。2018年8月10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胡某在本村无房产和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定金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公证书、证人胡某的证言、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定金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均有效。胡某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与刘长秋、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原告与刘长秋、胡某、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二、被告杨某某在具备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条件后,协助原告胡某办理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四条付xx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东波
人民陪审员 常青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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