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浩,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代表人:郭红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粉,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灿,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武、何晓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发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相应鉴定意见书。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陈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陈发春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原告摩托车的石玉林、原告及陈发春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酒后驾驶并肇事逃逸,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玉林、原告、陈发春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4月20日转院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脊神经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建议:1、术后颈椎支具固定3月,视门诊复查情况决定具体去除支具时间;2、休息2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78280.91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70244.65元,其余由原告自付。此外,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住院35天的护理费3984元,原告自行垫付余下20天护理费共计2397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脊神经损伤、经6、7椎间盘突出术后,右上肢功能障碍、肌力IV+级的伤残等级为IX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日240日(含后续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护理20日);护理时间150日(含后续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护理20日);营养时间150日(含后续住院内固定物取出营养2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IX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为此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为此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2016年4月16日因车祸颈部受伤,致使右上肢肌力IV+级,其伤残程度为IX级。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与另一伤者陈发春就其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经本院释明,被告陈某表示不要求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预留其已经向陈发春赔偿的份额,该款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另一伤者石玉林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陈某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诉至本院。经审理后确认,石玉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2957.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7339元。
被告陈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提供的客户权益保障书上签字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向其明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陈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证明、CT片、保单及附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酒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等发生碰撞后逃逸,致使原告等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陈某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根据其与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由被告陈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8280.91元。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为其垫付了35天护理费共计3984元,原告自行垫付20天护理费23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剩余天数与全休期间,根据医嘱建议结合原告伤情应当有陪护一人,本院对该期间原告的护理费酌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460元(31138元/年÷365天×64天),则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费总额为118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70元(30元/天×59天)。4、根据医嘱建议,本院支持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营养费为3570(30元/天×119天)。5、误工费881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原告基于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会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酌定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误工损失为8819元(27051元/年÷365天×119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7、虽原告系农村人口,但其租住、生活于城镇,本院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其定残之日起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8、根据原告住院进行内固定手术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9、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IX级伤残,其伤残对其今后生活确有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4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的采信程度,酌定由被告陈某负担2000元,原告自行负担20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231084.91元。其中医疗限额项下损失为95620.91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为133464元。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石玉林为12957.58元占比12%,胡某某95620.91元占比88%)赔偿原告损失8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石玉林为7339元占比5%,胡某某为133464元占比95%)赔偿原告损失104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19784.91元,由被告陈某赔偿117784.91元,因陈某已垫付74228.65元,则其还应向原告赔偿4355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33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43556.26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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