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刘祖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负责人陈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钊,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忠斌、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祖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4时05分许,被告曾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荆州市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75KM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南(左)侧,与对向直行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荆公交认字(2014)第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AO分型:A3);右肱骨粉碎性骨折(AO分型:B3)、右肱骨髁骨骨折(AO分型:C1);右肩胛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完全休息六个月,需要专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进食含钙丰富的食物,促进骨折愈合;接骨板固定患者术后3月内患肢不负重,3个月后参阅X线片,如骨折愈合后患肢可负重,如骨痂生长缓慢,需延迟下地活动。术后半年内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如骨折生长缓慢,需要延长休息时间。一般成年人于术后一年半以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3975.36元(不含专家手术费用16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赔偿指数为22%。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某垫付医疗费38500元,对于其他损失,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于2004年10月至2014年1月在荆州市万金织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绩效工资为600元/月至1000元/月。原告胡某某与陈志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陈怡康(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曾某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属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损失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应起诉“扬中支公司”,应起诉“镇江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投保单,其保单的业务签章为“扬中支公司”,而不是“镇江中心支公司”,故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扬中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在荆州市万金织业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应按城镇标准(22906元/年)赔付残疾赔偿金。其子陈怡康(非农业户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年零11个月计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一处为九级,一处为十级,会给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尚需二次手术,且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应予精神抚慰,本院予以支持13000元为宜。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完全休息6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其诉请营养费和护理时间可按214天计赔;护理费按本地区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赔付。营养费可按荆州当地生活消费水平30元/天赔付。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4日)应为24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基本工资1900元/月与绩效工资800元/月(系600元/月至1000元/月的平均绩效工资)即2700元/月(低于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予以赔付。原告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荆州市中心医院邀请北京积水潭医院教授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原告花费16000元专家费用未能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的839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被告方酌情认可)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3975.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X50元/天)、营养费6420元(214天X30元/天)、护理费15248.53元[(34天+180天)X26008元/年÷365天]、误工费21690元(241天X270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114502.03元[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X20年X22%)+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5.63元(15750元/年÷12个月X95个月X22%÷2)]、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288685.92元。被告曾某垫付的38500元费用未提出反诉,可在履行中冲抵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67035.92元。
三、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1650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余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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