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石家庄市鹿泉区农业局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白风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捷,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杜志成,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两份《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两份《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协议书》第一条,乙方(原告胡某某)预购的车位为乐活时尚广场项目负二层T138区ABCD号、T178区A号,建筑面积预计分别为16平方米、4平方米,预购单价均为100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合计分别为160000元、40000元,共计200000元。第三条均约定:“车位交付使用时间: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达到使用条件。”第五条均约定:“乙方付足全款满一年后具有下列情况,乙方可选择退购车位,甲方(被告)无条件同意乙方退购。乙方在15日内提出退购申请,甲方在提出申请后15日内办理退购手续,并退还全部预购车位款。1、甲方不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达到使用条件。2、运营商不能满足乙方的需求。3、乙方自愿退购的。”协议第七条均约定:“依照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乙方依约退购的或者甲方终止买卖行为的,甲方给予相应的损失赔偿,具体如下:付足全款后满一年不足二年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额的日2.74?赔偿;付足全款后满二年不足三年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额的日3?赔偿;付足全款后三年以上退购的,按交付预购款额的日3.29?赔偿。”《补充协议》第一条,乙方预购车位为乐活时尚广场项目负二层ABCD号T138区、A号T178区,建筑面积预计分别为16平方米、4平方米,预购单价均为100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分别为160000元、40000元。第三条均约定,双方同意,预购期为三年,期满可选择无条件退购。甲方自乙方交清预购车位总款之日起,按季度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为4800元、1200元,直至乙方退购之日或甲方回购之日止。赔偿金和物业增值补偿金不重复支付,已支付并超过赔偿金标准的,在认购车位款中予以扣除。到期退款的按此条款执行,提前退购的按《协议书》第七条执行。被告方确实已经收取原告交纳的200000元预购车位款。涉案车位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并未交付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赔偿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原告所购买的车位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没有将车位交付原告。因此,原告以该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车位款200000元,并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同时主张了赔偿金及物业增值补偿金两项,《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该两项不重复支付,本院择相对较高的一项即赔偿金损失给予支持。被告应自收取车位款之日起,按照日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两份《乐活时尚广场车位预购协议书》、《乐活时尚广场预购车位补充协议》;
二、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退还车位款20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3?计付);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83.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585元,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7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颖欣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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