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智
张云鹏(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盛志华
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
胡某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胡国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暨
被上诉人:盛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盛志华之妻)。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胡国智与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盛志华、被上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均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国智上诉请求:改判,将40万元认定为借款而不是入股款,以及盛志华已支付的31.50万元的利息是对应40万元而不是30万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40万元是入股权,是根据盛志华的四份证据,而该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40万元是用于投资的。
其中借条虽有“40万元作为安泰矿业公司投资股份”,但未说明是谁的投资;其从未参与安泰矿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其签字认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能说明注册了一个企业,与其是否投资没有关联;曹亚东的证言均是听说。
另外,借条包含三个概念,即借条、投资、借款。
作为标题的“借条”是“属”概念,“投资、借款”是“种”概念,是从属于“借条”的“属”概念。
可见,一审法院认定40万元是投资款是错误的。
2、由于双方未对40万元的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盛志华实际对40万元支付了31.50万元的利息,一审判决将该利息认定为支付3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不符合事实的。
盛志华辩称,对于40万元双方明确约定是投资安泰矿业公司的。
其已支付的31.50万元并未指明性质,应属于偿还本金。
盛志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向胡国智偿还借款25.50万元。
事实和理由:胡国智的证据中分别约定利率2分、利息2分,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
胡国智的证据二系预先拟好,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时间,并非对胡国智意思表示的完全确认。
同时表示“利息另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胡国智与其之间的民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胡国智主张的利息,不能支持。
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其已偿还部分,故只需偿还25.50万元。
胡国智辩称,其与盛志华之间的借款利息是明确约定的,月息2分是民间通俗用语,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2分。
胡国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志华、胡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7年6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盛志华、胡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志华于2007年6月7日收到胡国智现款70万元。
其中30万元是盛志华向胡国智的借款,约定借款时间15天,逾期未还按2分利息按月付息。
40万元作为胡国智投资安泰矿业公司的股份。
胡某于2012年1月22日向胡国智还款5000元、2012年4月16日还款2万元、2012年7月23日还款2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盛志华、胡某向胡国智还款31.5万元。
2013年3月27日,盛志华向胡国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向胡国智出具条据真实,利息按原借条计付,并承诺3个月内包括本案30万元本金在内欠款还款2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一年为限分期还完。
另认定:盛志华与胡某是夫妻关系,盛志华向胡国智所借款项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70万元是盛志华向胡国智借的款,还是其中30万元是借款、40万元是胡国智股份投资款;2、借款有无利息;3、所还款项是还本金还是利息。
一、2007年6月7日盛志华出具的条据中,已经明确了盛志华收到胡国智70万元的性质,其中40万元为胡国智作为安泰矿业公司的投资股份,30万元是盛志华向胡国智的借款。
故30万元为盛志华向胡国智借款,40万元为胡国智入股投资,入股投资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胡国智可以与盛志华协商解决或另行诉权。
二、借款利息在2007年6月7日盛志华出具的条据中,也已经明确,十五天内未归还30万元借款,按两分利息按月付息,两分利息按交易习惯及原、按月付息的表述,应当是利率为2%的月息。
盛志华在情况说明中对借据中本息予以确认,“利息另意”意思表达不明,也不能按逻辑、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其意思,盛志华以此不计利息来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盛志华、胡某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1月22日偿还胡国智款5000元、2012年4月16日还款2万元、2012年7月23日还款2万元外,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偿还31.5万元。
双方未约定所上述所偿还款项是还主债务还是利息,故应当按先还利息后还主债务顺序进行抵充。
四、盛志华、胡某在2015年4月1日偿还最后一次款,至2015年6月18日胡国智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盛志华提出本案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五、盛志华、胡某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盛志华、胡某欠胡国智本金30万元款,年利息24%,从2007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1日止为56.04万元,所偿还之款按偿还时间至2015年4月1日止抵充利息为36万元,还欠其利息为20.04万元。
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所欠3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盛志华、胡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胡国智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04万元;二、从2015年4月2日起至3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胡国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4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2、胡国智与盛志华对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以及已偿还款项如何认定。
关于40万元的性质问题。
2007年6月7日,盛志华出具借条,载明“现收到胡国志(智)现金柒拾万元整,其中肆拾万元整作为安泰矿业公司投资股份,剩余叁拾万元整属借款……”从字面上看,很明显其中的40万元是作为安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与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对于大额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借贷还是用于入股,胡国智理应是明确的,借条明确写明40万元是投资股份,如果与事实不符,胡国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当时对此提出异议,不能因为事后没有得到预期利益而否认当初的约定。
故本院对胡国智认为40万元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胡国智与盛志华对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
盛志华上诉认为利率2分,利息2分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其明确表示“利息另意”。
胡国智认为利率2分或利息2分,属于民间通俗用语,即一元钱每月计付2分的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是明确的。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看,胡国智与盛志华对于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从合同的目的看,胡国智与盛志华属于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胡国智提供借款的目的不是亲朋好友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应属于牟取利益的行为;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本以出借的方式,收取月利息2分比较普通,符合民间借贷利率通常标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是指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即对到底是有息借款还是无息借款存在争议。
本案中胡国智的几份借条均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要支付利息,是有息借款,仅仅表述的不规范,并不是必然导致对利息约定不明。
再次,盛志华认为其于2013年3月27日明确表示“利息另意”,但同日其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表示“本人同意借款利息按原《借条》计付,待本人今后有钱时,逐一还清”。
可见“利息另意”的含义理应是在本金还清后另行商讨,故约定改变了先还息后冲本的履行顺序,并不是免除利息。
关于盛志华已还31.50万元是对应30万元还是对应40万元的问题。
因胡国智与盛志华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止一笔,盛志华偿还的31.50万元并未明确载明性质和对应的本金,原审判决将此笔款项认定为3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胡国智负担3650元,盛志华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4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2、胡国智与盛志华对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以及已偿还款项如何认定。
关于40万元的性质问题。
2007年6月7日,盛志华出具借条,载明“现收到胡国志(智)现金柒拾万元整,其中肆拾万元整作为安泰矿业公司投资股份,剩余叁拾万元整属借款……”从字面上看,很明显其中的40万元是作为安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与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对于大额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借贷还是用于入股,胡国智理应是明确的,借条明确写明40万元是投资股份,如果与事实不符,胡国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当时对此提出异议,不能因为事后没有得到预期利益而否认当初的约定。
故本院对胡国智认为40万元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胡国智与盛志华对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
盛志华上诉认为利率2分,利息2分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其明确表示“利息另意”。
胡国智认为利率2分或利息2分,属于民间通俗用语,即一元钱每月计付2分的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是明确的。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看,胡国智与盛志华对于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从合同的目的看,胡国智与盛志华属于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胡国智提供借款的目的不是亲朋好友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应属于牟取利益的行为;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本以出借的方式,收取月利息2分比较普通,符合民间借贷利率通常标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是指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即对到底是有息借款还是无息借款存在争议。
本案中胡国智的几份借条均对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要支付利息,是有息借款,仅仅表述的不规范,并不是必然导致对利息约定不明。
再次,盛志华认为其于2013年3月27日明确表示“利息另意”,但同日其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表示“本人同意借款利息按原《借条》计付,待本人今后有钱时,逐一还清”。
可见“利息另意”的含义理应是在本金还清后另行商讨,故约定改变了先还息后冲本的履行顺序,并不是免除利息。
关于盛志华已还31.50万元是对应30万元还是对应40万元的问题。
因胡国智与盛志华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止一笔,盛志华偿还的31.50万元并未明确载明性质和对应的本金,原审判决将此笔款项认定为3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胡国智负担3650元,盛志华负担3650元。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乐莉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