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生于1966年4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胡某长子)原告:王磊,男,生于1998年4月1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胡某次子)原告:XX全,男,生于1939年4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死者王某之父)上列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李碧忠,女,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卢某某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王某某、王磊、XX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700272.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死王某碧受两被告雇请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2018年8月22日王某碧在二楼进行外墙粉刷时不幸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不治身亡王某碧死后,四原告与被告经建始县三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先期支付50000.00元安葬费,其赔偿事宜通过诉讼解决。原告王某碧安葬后即诉至法院。被告卢某某、李碧忠辩称:被告雇请死王某碧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房屋装修工程全部承包王某碧,施工中的一切事故均王某碧负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助,及时王某碧送至建始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王成碧死后,被告临时支付了7千多元的费用,并支付了50000.00元的丧葬费用。死王某碧在施工中不慎摔倒致死,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尚有80多岁的母亲需赡养,还有一个十多岁的儿子在读书,且为装修房屋欠债很多,经济赔偿能力有限。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卢某某、李碧忠雇王某碧给自己的住房一楼铺设地板砖,修建厨房,该工程王某碧一人完成,被告卢某某长期在外地务工,被告李碧忠负王某碧做工期间的生活。2018年8月22日王某碧与王昌明在二楼从事外墙粉刷时王某碧从脚手架上不慎摔倒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23日至26日,经建始县三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先行支付50000.00元丧葬费,原告将死王某碧安葬,赔偿事宜通过法院解决。另查明:原告XX全与妻子王庚秀(已死亡)生育四个子女,王某碧、王昌茂、王昌润、刘振翠,XX全王某碧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里乡擦擦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证明》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告胡某、王某某、王磊、XX全与被告卢某某、李碧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王某某、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被告李碧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李碧忠在雇王某碧从事厨房修建时,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提供安全防护的设备,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该设备,是造王某碧受伤致死的原因之一;作为提供劳务方即死王某碧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工匠,应该知道该工作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王某碧自己搭建的防护设施,没有确保绝对安全,是导致本案结果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碧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死王某碧系农村居民,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丧葬费279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4541.00元(11633.00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276240.00元(13812.00元/年×20年),共计318732.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第二款“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李碧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王某某、王磊、XX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109366.00元(已冲减原告已支付丧葬费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王某某、王磊、XX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2.00元,减半收取5401.00元,由原告卢发负担1744.00元,被告胡某、王某某、王磊、XX全负担36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崔显祝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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