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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棋、李某与冯某、恒兴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棋
袁红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王茜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李某
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冯某
董友谊
河南省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
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红波、王茜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友谊(被告冯某之表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兴运输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驿城区刘阁乡汪刘庄)。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棋、李某与被告冯某、恒兴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棋的委托代理人袁红波、王茜红,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殷德红,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友谊,被告恒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7日凌晨,原告胡某棋之胞弟胡加棋驾驶鄂LA2TU51小型轿车(车主:胡金潮)载原告胡某棋之父胡金潮、之母胡友香及原告李某从嘉鱼城区出发沿S102线往武汉市方向行驶,5时15分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老官咀集镇时,遇右前方被告冯某驾驶占道停放路边的豫QB033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B957挂车(登记车主:恒兴运输公司),因胡加棋无证驾驶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冯某违法停车,致鄂LA2TU51小型轿车与豫QB957挂车的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棋之父胡金潮、之母胡友香当场死亡,原告胡某棋胞弟胡加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加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潮、胡友香、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原告胡某棋与其夫在马尔代夫旅游,闻讯后立即赶回,支付乘飞机交通费13401.59元。2014年10月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被告冯某赔款6万元给胡金潮同事周三平,周三平又将此款转交给原告胡某棋。2014年10月9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4)病鉴字第36、37、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胡金潮、胡友香、胡加棋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此,被告冯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每份鉴定12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冯某交付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事故赔偿款4万元。同年10月10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鄂LA2TU51小型轿车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时后部灯光、防护杠、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鄂LA2TU51小型轿车钻撞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瞬间时速经推算为49.2km/h,为此,被告冯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某于2014年10月7日至17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485.8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87.76元,共计11973.57元。2014年10月2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原告李某之父李金平赔偿款1万元。2015年2月6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口腔损伤、左尺桡骨骨折、骶椎骨折,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恒兴运输公司,该车原所有权归恒兴运输公司,恒兴运输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将该车出卖给陈延奇,事故发生前,陈延奇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恒兴运输公司,其中豫QB0333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QB0333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豫QB957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胡某棋及其父胡金潮、之母胡友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胡金潮之父胡必珠1965年去世,之母朱元香2007年去世,胡友香之父蔡春元1994年去世,之母李四姑2011年去世。胡加棋于2007年被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同年10月21日其将户口迁至北京市海淀区,并办理了居民身份证。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在北京科技大学通信工程专业学习四年,并取得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其后又在该校攻读硕士学位,于2014年1月7日毕业,并取得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2014年3月,胡加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录取。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8日入职北方公司,在该公司会计部工作,同年11月8日转正,工作至今。2014年1月至9月,原告李某在扣除三险一金后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514.65元、2705.45元、2705.45元、2705.45元、2705.45元、2903.19元、2620.58元、2620.58元、2620.58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李某与胡加棋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胡加棋于2014年10月7日8时10分从武汉至北京西的列车票2张(每张金额520.50元)被浪费。原告胡某棋、李某于2014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0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鉴字(2014)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A2TU51轿车在2014年10月7日车辆损失价值为50800元(减去残值3000元后的值),为此原告胡某棋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胡某棋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尸检鉴定费36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300元、鄂LA2TU51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000元,共计6900元。庭审中经征求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意见,其表示不要鄂LA2TU51小型轿车残值,现鄂LA2TU51小型轿车残值由原告胡某棋交车辆修理部门保管。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胡加棋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条解释并不以受害人的主要收入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来源于城镇为条件,而仅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为条件。本案中,胡加棋自2007年即在北京科技大学居住,其硕士学位毕业仅2个月即被我国外交部录取,该两个月可推定胡加棋仍居住在北京市准备应考,故胡加棋的经常居住地可认定是在北京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抗辩胡加棋应满足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系对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司法精神,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对胡加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因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批改手续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应否采纳的问题。首先,关于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恒兴运输公司存有“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即便该约定客观存在,亦只能约束投保人和保险人,而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受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批改手续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批改手续属实,但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显著增加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恒兴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恒兴运输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将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卖给陈延奇,在事故发生前,陈延奇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变更为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被告恒兴运输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名义被保险人,二原告及被告冯某主张被告恒兴运输公司与被告冯某系挂靠关系,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恒兴运输公司作为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恒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恒兴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四、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虽系被告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共有,但此事故中对外被告冯某均以实际车主身份出现,应视为被告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三人关于车辆权属的协议对内有效,但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仍认定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被告冯某既作为驾驶人又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加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胡某棋顷刻间丧失三位亲人,本着扶持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精神,本院酌定被告冯某负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棋自负65%的责任。五、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二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原告胡某棋损失:关于误工费,应以原告胡某棋及刘柯两人计算,天数以7天计算为宜。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系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而支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胡某棋及刘柯从马尔代夫赶回嘉鱼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加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其死亡给原告胡某棋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不予支持,但胡金潮、胡友香在事故中无责任,二人死亡给原告胡某棋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该标准仍高于原告李某每月的应发工资,本院认为,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本人工资的方法计算原告每月实际损失,即以原告李某2014年1月至9月月缴费工资即实发工资,计算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再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个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可按原告李某伤情鉴定建议的护理时间3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李某不构成伤残,原告李某又不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某与胡加棋浪费的两张列车票,虽不是受害人就医必须发生的交通费,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可予支持。胡金潮、胡友香、胡加棋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94440元(43910元/年×20年×1人+22906元/年×20年×2人)、丧葬费58080元(38720元/年÷2×3人)、误工费700元(1500元/月÷30天×7天×2人)、交通费16401.59元、鉴定费4900元(3600元+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0000元/人×2人),共计1934521.59元,财产损失52800元(50800元+2000元)。原告李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1973.5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389.65元(2677.93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30天×30天)、交通费1041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30904.22元。胡金潮、胡友香、胡加棋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但不能确定三人死亡先后顺序,本院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即胡加棋先死亡,胡加棋死亡的损失应由胡金潮、胡友香共同共有,胡金潮、胡友香辈分相同,本院可推定为同时死亡,其共同共有的财产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胡某棋享有。肇事小车虽系与挂车相撞,但主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主挂车总责任限额55万元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棋109099.29元[(1794440+58080+700+16401.59+60000)÷(1794440+58080+700+16401.59+60000+13389.65+1500+1041)×1100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棋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76222.30元[(1934521.59+52800)-(109099.29+2000)],原告胡某棋自负65%即1219544.50元,被告冯某赔偿35%即656677.80元,65667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55万元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00.71元[(13389.65+1500+1041)÷(1794440+58080+700+16401.59+60000+13389.65+1500+1041)×110000),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003.51元(30904.22-900.71-10000),原告胡某棋赔偿65%即13002.28元,被告冯某赔偿35%即7001.23元,7001.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55万元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共赔偿672000元,超过商业险限额55万元的部分即113679.03元[(656677.80+7001.23)-550000),由被告冯某赔偿,其中赔付原告胡某棋767777.09元(109099.29+2000+656677.80),赔付原告李某17901.94元(900.71+10000+7001.23)。原告胡某棋应赔偿原告李某13002.28元,故原告胡某棋应获赔款754774.81元,原告李某应获赔款30904.22元,扣减被告冯某已付原告胡某棋64900元,原告胡某棋实际获赔款689874.81元,扣减被告冯某已付原告李某1万元,原告李某实际获赔款20904.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672000元。
二、由被告冯某赔偿113679.03元,扣减其已赔付的74900元,被告冯某实际赔偿38779.03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棋、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实际给付义务限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其中,原告胡某棋实际获赔款689874.81元,原告李某实际获赔款2090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胡某棋负担12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冯某负担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4年10月7日凌晨,原告胡某棋之胞弟胡加棋驾驶鄂LA2TU51小型轿车(车主:胡金潮)载原告胡某棋之父胡金潮、之母胡友香及原告李某从嘉鱼城区出发沿S102线往武汉市方向行驶,5时15分许行至S102线嘉鱼县老官咀集镇时,遇右前方被告冯某驾驶占道停放路边的豫QB033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B957挂车(登记车主:恒兴运输公司),因胡加棋无证驾驶且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冯某违法停车,致鄂LA2TU51小型轿车与豫QB957挂车的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棋之父胡金潮、之母胡友香当场死亡,原告胡某棋胞弟胡加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加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金潮、胡友香、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时,原告胡某棋与其夫在马尔代夫旅游,闻讯后立即赶回,支付乘飞机交通费13401.59元。2014年10月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被告冯某赔款6万元给胡金潮同事周三平,周三平又将此款转交给原告胡某棋。2014年10月9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4)病鉴字第36、37、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分析胡金潮、胡友香、胡加棋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此,被告冯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每份鉴定12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冯某交付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事故赔偿款4万元。同年10月10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9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鄂LA2TU51小型轿车安全技术状况基本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时后部灯光、防护杠、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鄂LA2TU51小型轿车钻撞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瞬间时速经推算为49.2km/h,为此,被告冯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某于2014年10月7日至17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485.81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87.76元,共计11973.57元。2014年10月2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原告李某之父李金平赔偿款1万元。2015年2月6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6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口腔损伤、左尺桡骨骨折、骶椎骨折,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后续复查及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为恒兴运输公司,该车原所有权归恒兴运输公司,恒兴运输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将该车出卖给陈延奇,事故发生前,陈延奇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恒兴运输公司,其中豫QB0333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QB0333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豫QB957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胡某棋及其父胡金潮、之母胡友香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胡金潮之父胡必珠1965年去世,之母朱元香2007年去世,胡友香之父蔡春元1994年去世,之母李四姑2011年去世。胡加棋于2007年被北京科技大学录取,同年10月21日其将户口迁至北京市海淀区,并办理了居民身份证。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在北京科技大学通信工程专业学习四年,并取得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其后又在该校攻读硕士学位,于2014年1月7日毕业,并取得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2014年3月,胡加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录取。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8日入职北方公司,在该公司会计部工作,同年11月8日转正,工作至今。2014年1月至9月,原告李某在扣除三险一金后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514.65元、2705.45元、2705.45元、2705.45元、2705.45元、2903.19元、2620.58元、2620.58元、2620.58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李某与胡加棋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与胡加棋于2014年10月7日8时10分从武汉至北京西的列车票2张(每张金额520.50元)被浪费。原告胡某棋、李某于2014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0日,嘉鱼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嘉价鉴字(2014)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A2TU51轿车在2014年10月7日车辆损失价值为50800元(减去残值3000元后的值),为此原告胡某棋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胡某棋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赔偿尸检鉴定费36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300元、鄂LA2TU51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2000元,共计6900元。庭审中经征求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意见,其表示不要鄂LA2TU51小型轿车残值,现鄂LA2TU51小型轿车残值由原告胡某棋交车辆修理部门保管。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胡加棋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条解释并不以受害人的主要收入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来源于城镇为条件,而仅以受害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为条件。本案中,胡加棋自2007年即在北京科技大学居住,其硕士学位毕业仅2个月即被我国外交部录取,该两个月可推定胡加棋仍居住在北京市准备应考,故胡加棋的经常居住地可认定是在北京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抗辩胡加棋应满足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且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系对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司法精神,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对胡加棋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因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批改手续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应否采纳的问题。首先,关于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恒兴运输公司存有“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约定。即便该约定客观存在,亦只能约束投保人和保险人,而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受害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批改手续不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批改手续属实,但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显著增加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恒兴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恒兴运输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将豫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卖给陈延奇,在事故发生前,陈延奇又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变更为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被告恒兴运输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名义被保险人,二原告及被告冯某主张被告恒兴运输公司与被告冯某系挂靠关系,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恒兴运输公司作为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恒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恒兴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四、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虽系被告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共有,但此事故中对外被告冯某均以实际车主身份出现,应视为被告冯某及刘延生、赵文龙三人关于车辆权属的协议对内有效,但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仍认定QB0333(豫QB9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被告冯某既作为驾驶人又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加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的发生致原告胡某棋顷刻间丧失三位亲人,本着扶持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精神,本院酌定被告冯某负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棋自负65%的责任。五、二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二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原告胡某棋损失:关于误工费,应以原告胡某棋及刘柯两人计算,天数以7天计算为宜。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系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而支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胡某棋及刘柯从马尔代夫赶回嘉鱼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加棋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因其死亡给原告胡某棋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不予支持,但胡金潮、胡友香在事故中无责任,二人死亡给原告胡某棋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计算,该标准仍高于原告李某每月的应发工资,本院认为,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本人工资的方法计算原告每月实际损失,即以原告李某2014年1月至9月月缴费工资即实发工资,计算出原告每月平均工资,再以此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个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可按原告李某伤情鉴定建议的护理时间3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李某不构成伤残,原告李某又不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李某与胡加棋浪费的两张列车票,虽不是受害人就医必须发生的交通费,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可予支持。胡金潮、胡友香、胡加棋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94440元(43910元/年×20年×1人+22906元/年×20年×2人)、丧葬费58080元(38720元/年÷2×3人)、误工费700元(1500元/月÷30天×7天×2人)、交通费16401.59元、鉴定费4900元(3600元+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30000元/人×2人),共计1934521.59元,财产损失52800元(50800元+2000元)。原告李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11973.5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3389.65元(2677.93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1500元(1500元/月÷30天×30天)、交通费1041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30904.22元。胡金潮、胡友香、胡加棋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但不能确定三人死亡先后顺序,本院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即胡加棋先死亡,胡加棋死亡的损失应由胡金潮、胡友香共同共有,胡金潮、胡友香辈分相同,本院可推定为同时死亡,其共同共有的财产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胡某棋享有。肇事小车虽系与挂车相撞,但主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主挂车总责任限额55万元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棋109099.29元[(1794440+58080+700+16401.59+60000)÷(1794440+58080+700+16401.59+60000+13389.65+1500+1041)×1100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棋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76222.30元[(1934521.59+52800)-(109099.29+2000)],原告胡某棋自负65%即1219544.50元,被告冯某赔偿35%即656677.80元,65667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55万元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900.71元[(13389.65+1500+1041)÷(1794440+58080+700+16401.59+60000+13389.65+1500+1041)×110000),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003.51元(30904.22-900.71-10000),原告胡某棋赔偿65%即13002.28元,被告冯某赔偿35%即7001.23元,7001.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55万元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共赔偿672000元,超过商业险限额55万元的部分即113679.03元[(656677.80+7001.23)-550000),由被告冯某赔偿,其中赔付原告胡某棋767777.09元(109099.29+2000+656677.80),赔付原告李某17901.94元(900.71+10000+7001.23)。原告胡某棋应赔偿原告李某13002.28元,故原告胡某棋应获赔款754774.81元,原告李某应获赔款30904.22元,扣减被告冯某已付原告胡某棋64900元,原告胡某棋实际获赔款689874.81元,扣减被告冯某已付原告李某1万元,原告李某实际获赔款20904.2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672000元。
二、由被告冯某赔偿113679.03元,扣减其已赔付的74900元,被告冯某实际赔偿38779.03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棋、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实际给付义务限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其中,原告胡某棋实际获赔款689874.81元,原告李某实际获赔款2090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胡某棋负担12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冯某负担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汪平红
审判员:刘晓地
审判员:李涛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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