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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胡开凤,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开凤、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春、杨雷等到庭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70天,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于2007年6月到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940元/月。胡某于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在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参保,但该期间的劳动合同系与被告签订。2014年1月,原告等员工因被告停产放假休息。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放假工资1020元,此后再未发放任何费用。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959.25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放假期间工资为由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340元;支付拖欠放假期间工资11272元;加付赔偿金11272元。
另查明,被告及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宜昌弗洛伊德商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的三峡商报上发布了解除合同公告,称与原告等所有全体职工的合同已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且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与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10月(含原告应缴纳部分169.40元)。2014年11月16日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放假工资9657.9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74.0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可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940元/月;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可以证实原告2013年1月至12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959.25元;放假通知可以证实2014年1月1日起,因被告停产原告未上班;原被告一致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月放假工资1020元,缴纳原告社保至2014年10月(含原告自费部分)。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但基于被告的放假通知和解除合同公告是针对所有劳动者且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0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与原告于2013年12月合同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企业经营困难而停产同时安排职工放假,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因原告未提交正常劳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宜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支付。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产一个工资周期内的工资差额1920元(2940-1020),2014年2月至10月放假工资7655.40元[(1020-169.40)×9],两项合计9575.40元。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停工期间放假工资,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停产非原告原因所致,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被告正常生产情况下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2194.38元(2959.25元/月×7.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放假期间工资9575.40元;
三、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194.38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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