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隽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河,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塘湖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六云,通城县麦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某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足以证明汪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根据过错归责原则或无过错担责原则,在涉案凶手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倾其家产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后,汪某某理应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或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根据胡某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刑初字第00094号案中陈述“2014年6月22日下午5点多,其老乡“落关”过来说他妹妹家里有点事,并开着电动车带其赶到他妹妹的住处,到了之后看到他妹妹在哭,说被两个男老乡打了”,以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金辉吾及其亲属与汪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和拉扯,双方散开后,汪某某认为吃亏,找来吴落关、胡某至被告金辉吾住处讨要说法”,可以确定胡某是基于老乡关系与汪某某一起前往金辉吾住处,该行为仅是老乡之间的日常情谊行为,只是一种纯粹的生活事实,不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并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之后,胡某被金辉吾捅伤,金辉吾系直接侵权人,胡某系被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金辉吾应对胡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金辉吾对胡某的赔偿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胡某诉请汪某某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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