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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刘劲松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劲松。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被告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先后十余次在原告经营的巴东县麒麟烟酒茶经营部赊购香烟、土特产等物品,累计下欠原告货款45300元,被告每次赊购后即在原告的“记账单或购物清单”上亲笔签字确认。自2014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被告仅在购物清单上注明“款未付,属实”,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的销售计帐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先后25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5300元的货物。
经质证,被告认为在销售计帐单上签字,拿香烟、土特产属实,但所拿香烟、土特产都是受时任副县长邓明甲的安排,邓明甲的秘书在原告处拿过,不是我个人的行为,该款州纪委在调查邓明甲的问题时,也核实过。同时,2013年4月17日香烟4条,金额3000元不是被告的签字。
被告刘劲松辩称,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先后数次在原告的经营部拿香烟、土特产等物品属实,在销售计帐单上签字亦是属实的。2012年1月县政府办公室安排被告为时任副县长邓明甲的专职司机,由于邓明甲经常到恩施、武汉等地出差,需要公务用烟和土特产。所以安排被告在刘美静(县政府司机,原告之夫)处拿烟和土特产。被告作为一名司机,领导安排怎么做就怎么做,被告只能按领导意图办。被告受领导安排在原告处拿烟,是领导与原告衔接好以后,被告才能在原告处拿得到香烟和土特产。被告是一名非正式在编人员,每月仅一千多元的工资,如果不是领导与原告协商好后,原告是不可能给被告赊购价值几万元的物品,邓明甲在任时,曾让被告通知原告之夫刘美静,让刘美静找一个单位,申报一个项目,把该烟款和土特产结清。邓明甲被双规后,被告与刘美静一起找政府办公室的领导反映过该情况。综上,被告只是一个经手人,一个跑腿的,被告在原告处拿香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劲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申请证人唐迪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在原告处赊购香烟、土特产是受领导的安排,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证人唐迪陈述,自2011年11月起县政府安排我与被告刘劲松共同服务副县长邓明甲,在日常生活中,我主要是跟随邓明甲处理一些公务,邓明甲经常安排刘劲松在巴东县麒麟烟酒茶经营部(原告经营)拿一些烟、土特产,刘劲松不在时,也安排我去拿过,我也签过字。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人陈述的情况不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2013年4月17日的购物清单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4月17日的购物清单上不是被告刘劲松的签名,且被告刘劲松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劲松系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驾驶员,原告胡某某系巴东县麒麟烟酒茶经营部的业主。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先后二十四次在原告经营的巴东县麒麟烟酒茶经营部赊购价值42300元的各类香烟,被告每次均在原告制作的销售计帐单的经办人处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在销售计帐单的备注栏签署“未付款、属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的购物清单上货物金额为3000元,系易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刘劲松先后数次在原告胡某某经营的巴东县麒麟烟酒茶经营部赊购价值42300元的各类香烟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劲松签字和注明的“未付款、属实”的销售计帐单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刘劲松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劲松应对签字经手赊购的价值42300元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刘劲松支付2013年4月17日的赊购香烟款3000元,因该购物清单上不是被告刘劲松的签名,且被告刘劲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劲松辩称在原告胡某某处赊购香烟是受领导安排,所赊购香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劲松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4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6元,被告刘劲松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在判决确定之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2013年4月17日的购物清单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4月17日的购物清单上不是被告刘劲松的签名,且被告刘劲松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劲松系巴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驾驶员,原告胡某某系巴东县麒麟烟酒茶经营部的业主。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先后二十四次在原告经营的巴东县麒麟烟酒茶经营部赊购价值42300元的各类香烟,被告每次均在原告制作的销售计帐单的经办人处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在销售计帐单的备注栏签署“未付款、属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的购物清单上货物金额为3000元,系易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刘劲松先后数次在原告胡某某经营的巴东县麒麟烟酒茶经营部赊购价值42300元的各类香烟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劲松签字和注明的“未付款、属实”的销售计帐单在案佐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胡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刘劲松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劲松应对签字经手赊购的价值42300元的货物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刘劲松支付2013年4月17日的赊购香烟款3000元,因该购物清单上不是被告刘劲松的签名,且被告刘劲松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劲松辩称在原告胡某某处赊购香烟是受领导安排,所赊购香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劲松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4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66元,被告刘劲松负担400元。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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