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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刘某因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2014)加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秀与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加格达奇区鑫博购物店购买物品,出门走下购物店门前台阶时摔倒受伤,当晚10时原告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三踝骨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治疗时营养骨质;出院后意见:1、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继续营养骨质对症治疗;3、术后患肢石膏托制动4周,4周后去石膏行患肢无负重功能练习;4、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行患肢负重功能练习;5、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5107.16元及门诊医疗费340.00元。原告受伤时,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前台阶共四阶,地面用青砖简易铺垫,台阶的西北角处有破损,地面青砖铺设不全,虽然购物店门前无照明灯,但晚上购物店室内照明灯光能照到室外,周围有灯光,且购物店位置临街有路灯。
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加格达奇区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因原告正在住院观察治疗,双方需进一步协商。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伤残等级鉴定;2、护理人数、时间;3、休息天数。鉴定笔录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胡某某左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九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日评定伤后一百八十日;4、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七千元;5、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9日)。鉴定意见中第二项、第四项是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自行增加。原告花费鉴定费44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购物店的经营者,对顾客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前的台阶属于被告管理范围,事故发生时台阶西北角有破损,顾客踏到破损位置,有踏空的可能。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的陈述,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前走下台阶时摔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是晚上8时许,购物店门前无照明灯,但购物店临街,周围有灯光照射,光线不足以影响原告对台阶情况的注意,且原告是高血压患者,原告的摔伤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相当的关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每天88.37元计算75天,支持6627.75元;关于伤残鉴定赔偿金,因原告现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故支持74468.6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已明确放弃了该项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在鉴定时自行增加了后续医疗费及医疗终结期时间两项鉴定项目,且误工日评定的鉴定项目并未诉讼主张,以上鉴定项目与案件审理并无关联,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三项鉴定费18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支持鉴定费2600.00元;以上合计121983.51元。被告承担20%为24396.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24396.7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10.00元,原告负担2682.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购物店的经营者,对顾客应尽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的购物店门前的台阶属于其管理范围,事故发生时台阶西北角确有破损,顾客有踏空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胡某某是在台阶一米以外摔倒,与台阶破损无关,故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胡某某系自身原因导致摔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事发当晚上诉人胡某某去被上诉人刘某经营的购物店购物,离开购物店时手中提有多种商品,走下台阶时摔伤。事故发生时是晚上8时许,购物店门前虽无照明灯,但购物店临街,周围有灯光照射,光线不足以影响原告对台阶情况的注意,胡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发当晚购物店外并无其他灯光照射,故对上诉人胡某某的事发当晚购物店外无灯光照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胡某某医疗保险报销了部分医药费,但原审按比例认定适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309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4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甲平 代理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冯志超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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