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文秀,系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文秀、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8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加格达奇区鑫博购物店购买物品,出门走下购物店门前台阶时摔倒受伤,当晚10时原告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三踝骨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治疗时营养骨质;出院后意见:1、切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2、继续营养骨质对症治疗;3、术后患肢石膏托制动4周,4周后去石膏行患肢无负重功能练习;4、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行患肢负重功能练习;5、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5107.16元及门诊医疗费340.00元。原告受伤时,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前台阶共四阶,地面用青砖简易铺垫,台阶的西北角处有破损,地面青砖铺设不全,虽然购物店门前无照明灯,但晚上购物店室内照明灯光能照到室外,周围有灯光,且购物店位置临街有路灯。
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在加格达奇区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因原告正在住院观察治疗,双方需进一步协商。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伤残等级鉴定;2、护理人数、时间;3、休息天数。鉴定笔录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受检人胡某某左踝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九级伤残等级;2、现可医疗终结;3、误工日评定伤后一百八十日;4、后续医疗费用评定需人民币七千元;5、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9日)。鉴定意见中第二项、第四项是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自行增加。原告花费鉴定费44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购物店的经营者,对顾客应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前的台阶属于被告管理范围,事故发生时台阶西北角有破损,顾客踏到破损位置,有踏空的可能。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在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的陈述,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购物店门前走下台阶时摔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是晚上8时许,购物店门前无照明灯,但购物店临街,周围有灯光照射,光线不足以影响原告对台阶情况的注意,且原告是高血压患者,原告的摔伤与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相当的关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证明,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按每天88.37元计算75天,支持6627.7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现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故支持74468.6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已明确放弃了该项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在鉴定时自行增加了后续医疗费及医疗终结时间两项鉴定项目,且误工日评定的鉴定项目并未诉讼主张,以上鉴定项目与案件审理并无关联,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三项鉴定费18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支持鉴定费2660.00元;以上合计121983.51元。被告承担20%为24396.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胡某某各项费用24396.7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10.00元,原告负担2682.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季 人民陪审员 李兰池
书记员:纪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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