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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邢某某、邢某某、郭某某与雷某中、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邢某某母亲),住牡丹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训荣,男,住牡丹江市。
原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彦民(系邢某某与郭某某的儿子),住牡丹江市。
被告:雷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邢某某、邢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雷某中、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原告胡某、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训荣、原告邢某某、郭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彦民、被告雷某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邢某某、邢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雷某中赔偿死亡赔偿金205888元(25736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邢某某、郭某某生活费74999元(邢某某67周岁,赔偿13年×18145元/年÷3人×40%+郭某某62周岁,赔偿18年×18145元/年÷3人×40%),被扶养人邢某某生活费29032元(10周岁,赔偿8年×18145元/年÷2人×40%),丧葬费10487元(52435元/年÷2×40%),共计320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雷某中、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二被告约请邢彦伟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海清静雅饭店吃饭,席中三人都喝了不少酒,酒后被告孙某某开车又邀请被告雷某中和邢彦伟去宁安市玩,然后三人又喝酒。在由宁安市返回温春镇的途中,由邢彦伟驾驶的黑CY6325号奇瑞轿车在转盘道处翻车,由于未及时施救,造成邢彦伟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二被告明知邢彦伟喝酒还让其驾车,孙某某明知邢彦伟饮酒还把自己的车钥匙交给他。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不打120求救,也不报110出警,被告雷某中对邢彦伟的受伤一字未问就离开了。二被告对翻车和邢彦伟的死亡均有责任,应当对邢彦伟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雷某中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只是肇事车辆乘坐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中无责任,雷某中没有组织酒局,也没有劝酒。在发生事故当天两次喝酒及洗澡,均是他人组织的,也是他人买单消费。交通事故发生时,自身也正处于醉酒状态,头部受伤,神志不清,根本无能力也无意识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再则邢彦伟系当场死亡,已被认定书做出确认。无论雷某中是否拨打电话,均不能阻止邢彦伟当场死亡后果的发生。作为一般侵权案件,要符合法定构成损害赔偿的四大要件,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邢彦伟死亡后果,但是来源于邢彦伟自身违章驾驶行为导致,而雷某中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害行为,与其当场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雷某中主观方面也无过错,故雷某中依法不能构成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共同饮酒造成的后果,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认定书邢彦伟系醉酒驾驶,认定书中认定邢彦伟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均无责任。在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在2017年4月2日,邢彦伟3次抢走肇事车辆,虽然经过鉴定,当时孙某某醉酒程度最高,不让邢彦伟开车,但是邢彦伟抢走钥匙驾驶车辆,孙某某无过错。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肇事车辆制动有效、转向系统有效,是驾驶的问题,因此本案孙某某无过错。孙某某因喝酒喝得多,昏迷了,等再次醒来也在医院,无法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邢彦伟当场死亡,不存在延误时机抢救,认定书及鉴定结果都能证实此点。本案中邢彦伟的死亡与孙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某某已补偿性质的支付原告方10000元。被告孙某某在牡丹江市中医院、宁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卫生所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2786.76元,肇事车辆已经报废,没有修理价值,损失22986.76元,加上孙某某的其他损失,共计达到3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损失共计40000元。从法律角度看,原告应该返还被告40000元,但如果孙某某承担责任,要求抵消40000元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二被告对邢彦伟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邢彦伟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由邢彦伟负全部责任,孙某某、雷某中无责任,予以采信;证据2.户口本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邢某某与郭某某共有三个儿子,邢彦伟系邢某某与郭某某的次子,邢某某是邢彦伟的儿子,邢某某、郭某某和邢彦伟均是温春居民,予以采信;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邢彦伟是运发自选超市经营者,予以采信;证据4.高未斌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邢彦伟是运发自选超市经营者,邢彦伟及父母在温春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予以采信;证据5.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证明及牡丹江市连发批发部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邢彦伟从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经营超市,邢彦伟原为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6月买断后在公司院内的玉成装卸队工作,结合证据3、4,能够证明邢彦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本院认为,由于孙某某未对车辆损失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医药费票据3张。本院认为,由于孙某某未对其受伤后的损失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雷某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胡某、被告孙某某申请本院调取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关于邢彦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邢彦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经过及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论,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给付原告胡某、郭某某、邢某某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晚上,邢彦伟、娄茂章与被告孙某某、雷某中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海清净雅饭店吃饭。吃完饭后,由孙某某驾驶黑CY6325号蓝色奇瑞牌轿车与邢彦伟、雷某中三人从温春镇到宁安洗浴中心洗浴,后来三人到宁安市宁安镇东大街石辣部落喝酒。从石辣部落出来后,由邢彦伟驾驶黑CY6325号车辆,该车辆于2017年4月2日1时33分56秒撞到将军广场南侧路牙石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4月21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7】第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4月2日1时33分,邢彦伟醉酒后驾驶黑CY6325号蓝色奇瑞牌轿车,沿宁安市宁安镇宁古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到转盘道路牙石后翻转,造成被告孙某某受伤,邢彦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邢彦伟负全部责任,孙某某、雷某中无责任。
原告邢某某与郭某某共有三个儿子,其中包括邢彦伟,邢某某67周岁,郭某某62周岁。原告胡某与邢彦伟为夫妻关系,原告邢某某系二人的儿子,10周岁。邢彦伟是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运发自选超市经营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受伤被送到宁安市人民医院。庭审中,被告雷某中自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给宁安市到温春镇的驾车司机将其本人送回家。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45元,2016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26217.50元/半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7年4月1日,邢彦伟、娄茂章与被告孙某某、雷某中在饭店喝酒吃饭以及后来邢彦伟、孙某某、雷某中到宁安市石辣部落又再次喝酒。根据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关于邢彦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均未证明在喝酒过程中邢彦伟、孙某某和雷某中存在劝酒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邢彦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邢彦伟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某某、雷某中作为乘坐人,均对死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均未有效阻止邢彦伟醉酒后对车辆进行驾驶,导致邢彦伟醉酒驾车死亡。并且雷某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打电话给宁安市到温春镇的驾车司机将其本人送回家,却未对死者邢彦伟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综上,被告孙某某、雷某中应承担30%的责任。邢彦伟是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运发自选超市经营者,结合高未斌的证人证言、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及牡丹江市连发批发部分别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邢彦伟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736元/年×20年=5147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17.50元/半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三人,分别为邢某某、郭某某、邢某某。前8年有三人需要扶养,邢某某的年赔偿额为18145元/年÷3人=6048.33元、郭某某的年赔偿额为18145元/年÷3人=6048.33元、邢某某的年赔偿额为18145元/年÷2人=9072.5元,上述三人的年赔偿额共计为6048.33元+6048.33元+9072.5元=21169.16元,已经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145元,按照法律规定,前8年被扶养人的赔偿总额应按照18145元/年计算为8×18145元/年=145160元;第9年至第13年有邢某某、郭某某二人需要扶养,邢某某的年赔偿额为18145元/年÷3人=6048.33元,郭某某的年赔偿额为18145元/年÷3人=6048.33元,二人的年赔偿额共计12096.66元,不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8145元,二人第9年至第13年的赔偿总额为12096.66元×5年=60483.30元;第14年至第18年有一人邢某某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共计为18145元/年÷3人×5年=30241.67元。综上所述,被扶养人郭某某、邢某某、邢某某的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45160元+60483.30元+30241.67元=235884.97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被告孙某某于2017年4月17日给付原告胡某、郭某某、邢某某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总数内扣除。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51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884.97元、丧葬费26217.50元,上述总额776822.47元。被告孙某某、雷某中应赔偿原告胡某、邢某某、郭某某、邢某某数额为776822.47元×30%-10000元=223046.74元。被告孙某某要求肇事车辆损失及医药费损失在赔偿数额内进行相抵又不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可对其损失部分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雷某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胡某、邢某某、邢某某、郭某某赔偿款223046.7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邢某某、邢某某、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胡某、邢某某、邢某某、郭某某负担1461元、被告孙某某、雷某中负担4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春学
审判员 徐红梅
审判员 王卓

书记员: 田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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