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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现茁与高建臣、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现茁
张麦生(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高建臣
高洪磊
高洪滨
李某某
李强
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现茁。
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建臣。
委托代理人高洪磊。
委托代理人高洪滨。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强。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现茁诉被告高建臣、李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现茁与其委托代理人张麦生,被告高建臣委托代理人高洪磊、高洪滨,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强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由法院委托。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休息时间,本证明不能作为依据。对器具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计算的总年限、更换次数没有依据不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不认可,应在定残前一天,标准按22.6元/天,护理费同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李强、李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
被告高建臣称:同以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李强、李某某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被告高建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强、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高建臣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72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3018元,本院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4439元,本院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支持;6、××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但对伤残赔偿数额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本院采纳,××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80%=162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8、××器具费原告请求216000元,本院按医疗机构建议使用年限酌定20年为180000元(30000元/年*20年/4年)+(30000元*5%)。原告合计损失515456.24元。被告李强、李某某已给付的1万元,被告高建臣已给付的10万元应在执行中扣除。庭审中被告李强辩称2014年12月2日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已将自己所占的一半股份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但藁城交警大队事故卷询问材料中显示,被告李强明确表示被告高建臣是其和合伙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审判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现茁各项损失共计515456.24元(已给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建臣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62元,由被告李强、李某某、高建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李强、李某某没有投保任何保险,被告高建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强、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高建臣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72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3018元,本院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4439元,本院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支持;6、××赔偿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但对伤残赔偿数额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本院采纳,××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80%=1629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8、××器具费原告请求216000元,本院按医疗机构建议使用年限酌定20年为180000元(30000元/年*20年/4年)+(30000元*5%)。原告合计损失515456.24元。被告李强、李某某已给付的1万元,被告高建臣已给付的10万元应在执行中扣除。庭审中被告李强辩称2014年12月2日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已将自己所占的一半股份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但藁城交警大队事故卷询问材料中显示,被告李强明确表示被告高建臣是其和合伙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符合缺席审判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胡现茁各项损失共计515456.24元(已给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高建臣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给付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62元,由被告李强、李某某、高建臣负担。

审判长:耿燕广

书记员:李兵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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