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黄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平,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祥胜,现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现代公司、唐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代理审判员石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平,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唐某某系现代公司“十堰金阳小区”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胡某某向金阳小区工地供应水泥后,黄某某、唐某某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胡某某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欠款确认单的请求,因确认单对欠款的金额、实际欠款人、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原告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确认单确认的后果,而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名并加捺指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有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唐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代公司辩称,确认单已确定欠款人为黄某某、唐某某,现代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7万元、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唐某某系现代公司“十堰金阳小区”工程实际承包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胡某某向金阳小区工地供应水泥后,黄某某、唐某某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胡某某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欠款确认单的请求,因确认单对欠款的金额、实际欠款人、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原告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确认单确认的后果,而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名并加捺指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有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唐某某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代公司辩称,确认单已确定欠款人为黄某某、唐某某,现代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货款7万元、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某某、唐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承
审判员:辛天成
审判员:石海燕
书记员:周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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