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现住来某某。
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某某大河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桂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杨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0元人民币,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李某某并出具书面借条,被告杨桂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于2016年9月16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桂云因生意周转发生困难,经过被告李某某的介绍,向原告胡某借款。2016年5月14日,原告胡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杨桂云转账50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胡某又向被告杨桂云转账18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杨桂云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向胡某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整)。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借款人:李某某,借款人手机号:136××××6450,借款人身份证:;注: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金额,将由担保人无条件连本带息全额偿还借款金额,如逾期催收一次加收500费用,以此累加。担保人:杨桂云,担保人手机号:133××××5556,担保人身份证号:xxxx”的借条;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胡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债务作出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李某某向胡某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3%按月结息。李某某需交纳借款金额的5%作保证金。如李某某不按时付息,将收取保证金的20%作为处罚;2、借款期限:4个月;3、由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鄂Q.41940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备案盖章作抵押登记(以本借款合同作备案);4、由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中,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备注:“公司只承担Q.41940号在此期间内不能转让给其他方,只能转让给原告胡某,公司不承担Q.41940号车辆贷款的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对抵押担保的车辆进行登记。2016年5月17日,原告胡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杨桂云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因借款没有按时归还,故延期到2017年1月16日,归还此借款;同日,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也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同意延期到2017年1月16日。上述250000元借款中,原告胡某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原告胡某实际借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金额为2400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胡某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凤翔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桂云签订的借条、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胡某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给被告李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给原告胡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胡某从250000元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被告李某某只应给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胡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从2016年5月16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到实际履行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桂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且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担保人无条件连本带息全额偿还借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桂云的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所有的车辆所在的公司(即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且该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签字确认。对于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担保的车辆只是约定三个月之内不能出卖给第三人,而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2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执行时当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杨桂云、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杨桂云、来某某中华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延平
书记员:余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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