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芫苑(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熙,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201/507室。
负责人:朱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女。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银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剑出租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被告银剑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嵘、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50,058.21元,交通费1,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律师费1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4元,财产损失14,4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期误工费8,500元,一期护理费7,110元,一期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损失由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处理,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银剑出租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49,534.41元,一期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7,43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在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路口原告穿人行道时被银剑出租公司的出租车撞倒受伤,佩戴的手镯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责。事故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9,534.41元。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1,360元(17天),另因家属探望及门诊复诊4次产生交通费1,302元(单程费用29元)。因伤情所需,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支出996元,购买膝关节支具及座便椅支出768元。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的损伤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评定为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评定一期休息期120-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期为3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各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受损的手镯经法院委托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中心及上海昌德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手镯品质和价格鉴定评估后,估价为7,430元。现经查询,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10%的免赔率)。原告认为,被告银剑出租公司的员工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及财产受损,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除损伤程度以外的事实,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承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但认为鉴定费保险不予赔付;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60元,出院后同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拐杖及轮椅费用996元;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银剑出租公司辩称,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其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由其公司承担,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原告损伤程度,原告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两被告认为根据鉴定报告附录的摄片可见原告骨折对位线良好,不见骨痂,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并非专业法医师,亦不具有影像学读片专业资质,仅以其自主阅片结果来否定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现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无证据显示鉴定依据不合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赔偿及赔付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损失的确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核准。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住院17天产生的护理费1,36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同类护理市场薪酬水平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总计确定为4,84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122,46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本市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准;
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及单程交通费用,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
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可拐杖及轮椅费用共计996元计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就膝关节支具及座便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与原告损伤之间的关联,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核定;
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
综上,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208,271.6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2,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105,000元、部分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共计79,191.61元(包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剩余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剩余财产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计63,353.29元,由被告银剑出租公司承担20%计15,838.32元,合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实际应支付22,918.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交强险赔付款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63,353.29元;
二、被告上海银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赔偿款22,91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203.80元,品质检验费200元(保险公司已预缴),造价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银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03.8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薏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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