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集镇白鹤泉东路。
负责人晁炜,该公司经理。
被告涂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江汉区新华路385号。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54号。
负责人唐向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华中物流公司、涂某、财保江汉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涂某,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元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中物流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5时许,原告胡某某乘坐李某驾驶的鄂B×××××货车由一门向西塞方向行驶,行至黄石大道道仕袱煤矿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涂某驾驶的鄂A×××××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及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石交警西塞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测记载表记载,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鄂B×××××货车跨过黄线闯入对方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鄂A×××××号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5618.25元。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3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500元。
被告涂某驾驶的鄂A×××××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中物流公司,该车辆在已在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前系黄石市红星特殊钢有限公司后勤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月。因本次事故病假误工,被单位扣发其全部工资。原告胡某某生尚有一女卫杨韵(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
还查明,原告胡某某乘坐的鄂B×××××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黄石交警西塞山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的鄂B×××××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胡某某在庭审时表示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请求,故对李某的责任承担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原告胡某某提出黄石交警西塞山大队在处理本起事故的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其由此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涂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并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对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审查,属于行政法调处的范畴。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理应在法定期限提起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否则将视为其对自有权利的放弃。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显然,本案即便是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程序违法,其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此事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胡某某依然需要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被告涂某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事实加以证明,即证明被告涂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指出被告涂某存在超速、超载、未合理避让的情形,对此被告涂某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由此,对于其主张被告涂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被告涂某驾驶的鄂A×××××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华中物流有公司,在被告涂某无责的情况下,其对本次事故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涂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属于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亦仅需在“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依据保监会在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公告》,其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的规定,对于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仅需在上述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公司险作为肇事车辆鄂B×××××货车的商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其应当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车乘人员原告胡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现查明,鄂B×××××货车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胡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为:16459.2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参照2013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3624元/年÷365天×20天=12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胡某某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元;4、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0天,营养费确实为:20元/天×20天=400元;5、误工费,原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诉请按110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认定为:2400元/月÷30天×110天=8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在事发前系石市红星特殊钢有限公司后勤员工,故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更为符合原告的实际收支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840元/年计算,原告胡某某伤残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性收入14496元/年计算,抚养费计算:14496元/年×5年×10%÷2=3624元;8、后期医疗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5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受诉法院的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本院凭票核定为15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557.25元。
综上,对于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保江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胡某某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000元;
二、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4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陈俊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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