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岳海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海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路。
负责人赵希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岳海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先,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海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49.88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0天,本院支持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10元。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张美娟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本院结合住院天数10天,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2045÷365×10天=877.95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元。原告虽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期17天,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2045÷365×17天=1492.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考虑原告住院10天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77.95元,误工费1492.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870.33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9.8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20.4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4870.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70.3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海港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按照70%责任比例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49.88元,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0天,本院支持5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10元。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张美娟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但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本院结合住院天数10天,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32045÷365×10天=877.95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40元。原告虽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但并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认定误工期17天,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2045÷365×17天=1492.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考虑原告住院10天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77.95元,误工费1492.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870.33元。
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49.8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20.45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运河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为4870.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70.3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30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回海峰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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