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张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徐晓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国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徐晓丽,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和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保险人即原告丈夫陈进军经本村被告公司业务员杨文青介绍,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并由被告签发保险合同。
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陈进军按照约定及时缴纳了保费,合同约定,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原告胡某某。
2015年7月13日晚,被保险人在在自家房顶上睡觉,不慎摔下,造成被保险人意外身亡,在第二天早晨被人发现。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元氏营业部协商处理此事,被告至今在支付10380元后不再理睬原告。
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原告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未能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因此,被告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已经按照基本保额给付了保险金。
被告的保险责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保险合同及缴纳保费的相关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在保险责任期间。
二、赵同村委会证明一份,赵同卫生院出具证明两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
三、被告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
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正常理赔及叙述事故发生经过。
四、证人宋书宅、孙建雪、陈绪芳、陈爱国、陈绪伦等五人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前一天被保险人的正常的活动情况,事故后被保险人被人发现尸体的情况以及在东房上看到被保险人在房顶上遗留的手机,香烟,手电等个人物品。
被告人寿保险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保险人陈进军在被告处投保予以认可;对村委会证明,没有资格和权利对公民以外死亡出具死亡证明书;对赵同乡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都是盖的卫生院的章,因无民警签字及派出所盖章,因此无效,不具备证明效力。
对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死因是非正常死亡即除寿终正寝死亡外的所有死亡可能性。
并非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跌落致死。
对证据3认可,是对原告做的理赔询问材料,原告明确说明没有打电话报警,也没有打120没有外伤,如果系原告说的从房顶上意外跌落身故,没有明显外伤显然不合乎常理。
对证据4认为证人所做证言均非亲眼所见被保险人从房上摔下,只是个人判断,不能排除其他死因。
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保险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作为投保提示。
二、理赔申请书,根据合同约定其被保险人应该从2015年7月13日十日内向被告提出。
三、元氏县赵同乡卫生院医生王胜军的询问材料,证明元氏县赵同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系根据原告所说,并非卫生院亲自核查后的结果。
四、被保险人陈进军住院病历一份。
证明被保险人于2015年4月10日诊断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证据4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曾经因疾病住院接受治疗,并不能说明被保险人2015年7月13日的死亡原因是突发疾病所致。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4月16日,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期间为10年,每年保费为1000元。
被保险人按照约定从2007年4月17日起,每年按照约定支付保费。
2015年7月13日晚上,被保险人陈进军在自家房顶上睡觉,不慎摔下致其死亡,在第二天早晨被回老家盖房的陈绪芳发现,陈绪芳发现后急忙找陈进军的母亲,后联系陈绪伦等人,才将被保险人陈进军的尸体抬到家里,后陈绪伦、陈爱国在上房收拾东西时,发现房顶上有拖鞋、手机、手电等被保险人的物品。
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因保险公司赔付不够故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意外死亡支付保险金72660元。
本院认为,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该险种,若查明属于保险责任,则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还是疾病死亡。
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意外死亡、派出所证明是非正常死亡和卫生院出具书面证明是非正常死亡(意外跌落),五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致,能够作为一个证据链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死于意外跌落的事实。
被告虽然否认是意外死亡,但无充足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保险人为意外死亡。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意外身故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支付保险金,扣除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0380元,原告应得保险金72660元。
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保险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迟延所致的证明,而且被告也已按照疾病死亡赔付原告。
故被告所称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金7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该险种,若查明属于保险责任,则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还是疾病死亡。
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是意外死亡、派出所证明是非正常死亡和卫生院出具书面证明是非正常死亡(意外跌落),五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致,能够作为一个证据链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死于意外跌落的事实。
被告虽然否认是意外死亡,但无充足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保险人为意外死亡。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意外身故应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支付保险金,扣除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0380元,原告应得保险金72660元。
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保险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被保险人迟延所致的证明,而且被告也已按照疾病死亡赔付原告。
故被告所称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金7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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