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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孙云铎
王某

原告胡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富公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4870-0。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云铎。
被告人王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北变压器公司)、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东梅,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部分本金数额以及罚息计算方式,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东北变压器公司、王某向法院提交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东北变压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经过协商,提供借款8,0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自2014年6月30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担保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还款期限2014年7月29日。月利息2%。第二条、借款人贷款的利息,每月月末前结清。借款人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第四条、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除按合同约定利率对未清偿部分贷款继续清收逾期贷款利息外,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债务人、债权人、保证人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东北变压器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东北变压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于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向胡某某出具了8,000,000.00元的借据。胡某某在签订合同的同日2014年6月30日,通过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分行安信支行网银账户向王某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960,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分行龙华支行向东北变压器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000.00元,先后支付了利息140,000.00元。2014年7月2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东北变压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付了本金1,500,000.00元,对于尚欠的本金5,460,00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东北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提供了借款7,000,000.00元,被告东北变压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给付了部分本金1,500,000.00元,东北变压器公司的上述履行行为本身表明,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的变更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东北变压器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胡某某在履行与东北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40,000.00元,实际发放借款1,960,000.00元,此预收利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即借款本金总计为5,460,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没有超出法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并未明确,且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的双重处罚,不符合民法、合同法中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东北变压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自然人独资股东,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1,960,000.00元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所借款转入王某个人账户用于个人使用,因此原告胡某某请求将王某列为共同被告,依法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00.00元、利息1,189,746.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并以前述本金人民币5,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利息;
二、如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告王某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0.00元,由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东北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提供了借款7,000,000.00元,被告东北变压器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给付了部分本金1,500,000.00元,东北变压器公司的上述履行行为本身表明,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的变更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东北变压器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期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胡某某在履行与东北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40,000.00元,实际发放借款1,960,000.00元,此预收利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放为准,即借款本金总计为5,460,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2%,没有超出法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并未明确,且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的双重处罚,不符合民法、合同法中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东北变压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自然人独资股东,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名义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原告胡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1,960,000.00元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所借款转入王某个人账户用于个人使用,因此原告胡某某请求将王某列为共同被告,依法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00.00元、利息1,189,746.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并以前述本金人民币5,4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利息;
二、如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告王某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20.00元,由被告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东北变压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敏
审判员:王静波
审判员:张芳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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