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0086.30元,其中:一、医疗费损失费用58316.6元【医疗费41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二、伤残赔偿费用71769.7元【误工费28068.49元(3415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1577.2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赔偿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86.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胡某某在财保当阳支公司购买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意外身故及伤残保险金额2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25日零时至2017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场交清了保险费500元并打印了保险单。2016年12月10日15时10分,原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空货车,沿仙女一线27公里200米时因会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高铁桥墩,造成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负全部责任。并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事后被告赔偿了司机座位险10000元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以致成诉。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5时10分,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中型货车,沿仙一线行驶至仙一线27公里200米时因会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高铁桥墩,造成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0390.77元、门诊医疗费1085.83元。2017年6月8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胡某某于2016年5月24日在财保当阳支公司两河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胡某某,驾驶类别为私家车、非营运车驾驶,保证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胡某某当日一次性交清了保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分发放的有效驾驶执照、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的驾驶各类机动车辆的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胡某某驾驶的鄂E×××××号中型仓储式货车,性质为货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忠,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宜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某某为投保人,以其为被保险人与财保当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某某作为投保人按约定交清了保费,财保当阳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胡某某现请求财保当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因伤花去住院医疗费40390.77元,还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由财保当阳支公司赔付80%计42712.62元,胡某某本次事故花去门诊医疗费1085.83元,减去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为788.67元,因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故由财保当阳支公司赔付500元门诊费,合计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43212.62元。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由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残疾给付保险限额内赔付25000元(250000元×10%)。以上两项合计由财保当阳支公司赔付68212.62元,胡某某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同时起诉财保当阳支公司和财保宜昌分公司,因保险单上显示承保机构为财保当阳支公司两河营销服务部,财保当阳支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财保宜昌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胡某某要求财保宜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胡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而保单被保险人信息栏内载明的驾驶类别为私家车、非营运车驾驶,其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保单被保险人信息栏内载明的驾驶类别为私家车、非营运车驾驶,而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货运车辆,但由于保单及保险条款未约定非营运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为免赔、拒赔事由或是拒保范围,保险公司也未向原告告知上述内容,故原告的意外伤害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范围。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营运车辆驾驶人员与营运车辆驾驶人员缴纳的保险费存在差异,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单载明的保障内容支付保险金。本院对财保当阳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金68212.62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1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751元,原告胡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丰华
书记员: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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