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红、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崔孟玺,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长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美英、时长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梅红,被告杨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崔孟玺,被告时长煜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31日利息为1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被告杨美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时长煜询问借款事宜,其表示让原告不用担心还款问题。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美英签订500万借款合同,约定年息24%,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向杨美英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后被告正常付息至2014年7月1日,后经催要又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利息20万、2015年9月30日偿还利息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美英辩称,本案借款已于2015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只剩部分利息,后续我方举证说明。
被告时长煜辩称,原告诉称我方参与借款不实,二被告无共同举债合意,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美英与被告时长煜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美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美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期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年息24%,按季付息,每季付息300000元整,借贷期限届满时连本带利一并付给原告。在该协议的下部,杨美英手写“2015.6.16已还款20万元付给李振强建行账户”、胡某某手写“杨美英9月30日还50万”。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户名为武玉娟和王雷红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杨美英已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而是继续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之后杨美英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和5000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上述还款200000元及500000元中的3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另外,2015年6月16日被告分别通过曹峥的账户转至李振强的账户2300000元和2200000元,亦系偿还原告的本金,故全部本金已还清。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认为2015年6月16日的200000元与2015年9月30日的500000元均系偿还的利息,而曹峥向李振强的转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杨美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已经还清该笔借款问题,被告称案外人曹峥向李振强转款共计4500000元,系被告使用曹峥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李振强账户偿还借款的行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李振强系原告指定的接收人,故该笔款项不能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另外,2015年6月16日的200000元及2015年9月30日的50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700000元本院认定为系偿还的利息。综上,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正常付息至2014年7月1日,2015年给付的该700000元按年利率24%折抵后,利息应计算为付至2015年2月1日,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美英与被告时长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时长煜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美英、时长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计28650元,由被告杨美英、时长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书记员: 吕贺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