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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张运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丈夫。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吴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张运霞,被告吴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胡某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乙方、借款人)、吴树森(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月息5%;借款用途居安大厦工地;抵押物证明旺角花园1-1-1103号;还款计划一切经济来源,每月24日付利息;借款期满乙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甲方承担逾期利息;因乙方违约,乙方的抵押物由甲方处置,甲方维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就乙方依据本协议承担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甲方维权费用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签订及履行发生争议,由协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地为邯郸市邯山区等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女儿胡某中国银行卡62×××*3账号向被告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9账号转款475000元,转款后胡某的账号余额为25005.2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王某某(签字捺印)张某某(签字捺印)2014年4月25日。借条下部书写有“建行.6227070800510254胡某”。被告张某某将其《旺角花园认购协议书》和房款收据交付原告。原告庭审称转款后又支付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现金250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从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本案二被告和吴树森起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13日向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2016年4月5日原告撤回对吴树森的起诉。吴树森庭审称,我和原告、二被告均是朋友关系。王某某、张某某用其旺角花园的新房做抵押向原告借款,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当时原告只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转款475000元,25000元是预扣利息,并没有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现金250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给原告支付过利息,但给过几期不清楚。王某某、张某某将购房协议和收据的原件交给原告,用房产做抵押,原告说王某某、张玉珍抵押的房子已够偿还借款,不让我承担责任,我签字只是给他们施加压力的作用,我才签字。原告承诺过不起诉我,给我写过承诺,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接到法院通知后,我和原告联系,原告称已经和其代理人联系,说没有我的事,我可以不到庭。吴树森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起诉王某某和张某某借(伍拾万)押购房合同的案子,只起诉王某某和张某某,不起诉吴树森。特此证明胡某某(捺印)2015.10.29。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系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本案借款500000元转款交付475000元,现金交付25000元,吴树森称原告只转款交付475000元,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预先扣除借款利息25000元。因证人胡某系原告女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款时胡某银行卡账号余额为500005.2元,足以支付本案借款,而只转款475000元有悖常理,另按《借款协议》利息约定本案借款月息为2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475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标准,经计算,二被告借款期限内(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息为47500元。二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和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25日以前的利息47500元和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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