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祁县。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祁县,(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温世民,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范某、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蒙,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诉请总额变更为79187.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04时30分许,范某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涞水县温辛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胡某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范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段某某,被告范某为段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案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该由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某某,被告范某为被告段某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段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28.47元,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段某某。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段某某垫付费用。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范某、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前述证件合法有效并且不存在其他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范某、段某某承担责任。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0日04时30分许,被告范某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涞水县温辛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胡某某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
另查明,范某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段某某。被告范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合法有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28.47元。
对争议事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如下:
关于取病历费用,原告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1天共计10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被告以营养期120天过长为由提出不同意给付的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营养期120天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30元天计算为宜,故支持营养费共计36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35785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即35785元年÷365天×101天=9902.15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误工期为120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收入为3500元月,故原告误工损失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38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理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了三轮车评估损失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三轮车损为6000元,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合法有效,被告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车损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000元手机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手机损坏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公估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1648元、公估费620元,公估费、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数额所必要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花费鉴定费1648元、公估费62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段某某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交了涞水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5028.47元、胡某某在涞水县医院费用明细一份、胡某某向段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明一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范某系被告段某某雇佣的司机,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某某承担。经审核,原告胡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5028.47元(被告段某某垫付)、取病历费用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100元天=101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35785元年÷365天×101天=9902.15元、误工费3500元月×4个月(120天)=140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48元、公估费620元,以上共计108316.22元,扣除被告段某某垫付医疗费35028.47元,剩余73287.75元。
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所发生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费用应予承担。被告段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028.47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段某某。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该案因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起诉到法院,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7328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给付被告段某某35028.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段某某、范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 薛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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